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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索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索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索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同年6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8月23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2009年11月20日在宁县良平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开始两人关系较好,但自2009年农历8月孩子出生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关系出现裂痕。2009年11月,补办结婚证后第六天,被告以去上海打工为由出走。被告出走后一直没有与家中联系,至今没有音讯。被告出走后,我在家抚养孩子,被告父母不管,生活困难时给孩子买奶粉的钱都没有,我无法维持生活,于2009年年底抱着孩子回了娘家。被告遗弃我和孩子,与我分居两年多,不尽家庭义务,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赵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索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于2008年12月在网上交友,2009年1月在上海相识并恋爱,开始同居,同年6月5日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2009年11月20日双方在宁县良平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开始两人关系较好,但自2009年10月11日孩子出生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关系出现裂痕。2009年11月,双方补办结婚证后第六天,被告赵某甲以去上海打工为由出走。被告出走后与原告和家人一直没有联系,至今没有音讯。原告于2009年年底抱着孩子回了娘家。被告出走后,孩子赵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审理中,经公告查找,赵某甲没有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索某甲陈述、《结婚证》、被告赵某甲父亲赵某丙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自2009年I1月26日离开住所出走,下落不明已达二年之久。原告索某甲起诉离婚,本院经公告查找,赵某甲确无下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被告赵某甲下落不明已达二年,应当认定原告索某甲与被告赵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赵某甲下落不明,孩子赵某乙应当由索某甲抚养。索某甲要求赵某甲承担孩子抚养费,可待赵某甲有下落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索某甲与赵某甲离婚。二、孩子赵某乙由索某甲抚养,赵某甲对赵某乙有探望权,探望时,索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李立元审判员 方满满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