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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嵩法民七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伟等三人诉嵩县车村镇宝石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伟,李小军,李菊红,河南省嵩县车村镇顶宝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嵩法民七字第1-1号原告:李伟,男,78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李小军,男,37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菊红,女,41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李占军,男,汉族,住嵩县。被告:河南省嵩县车村镇顶宝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范钦章,村委会主任。2013年12月27日,本院收到李占军递交的原告李伟、李菊红、李小军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诉称:2003年,顶宝石村委原村主任夏某某借原告转户口之际,强行收取300元手续费;2007年逼原告交老债务850元。原告所在村民组土地37亩,上交粮的规定是夏、秋两季各12斤,当时粮价在0.5-0.7元之间。原告分别在2003年、2007年向被告讨问怎么算的帐,遭到被告指责、打骂、禁闭等。鉴于被告滥设账目、乱收费,言语伤人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顶宝石村委滥施权力,假公济私,按国家规定赔偿原告2003年至今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9万元,向原告赔礼道歉。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李占军以原告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李并称,李伟是其父亲、李小军是其弟弟、李菊红是其妹妹,父亲住院来不了,弟弟没在家,由其全权代理,其作为代理人已经过他们三人的授权。但原告李伟、李菊红、李小军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委托手续。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未出庭,李占军作为代理人身份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伟、李菊红、李小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青意人民陪审员  杨松河人民陪审员  吕双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建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