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邵霞,女。被告: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2006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起,由于被告的原因两人分居生活。被告个性孤僻、脾气暴躁,常无名发怒而损毁家具,且对原告极不信任,不仅偏执地猜忌原告有外遇且对其进行殴打,原告已无法忍受。故诉请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安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二份、照片三张,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子蒋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丙;在婚姻生活中,被告曾殴打过原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应多沟通,多理解,现夫妻之间出现一些摩擦尚不构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形,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