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磐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4日,原告应被告陈某某的请求将5万元出借给两被告还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被告陈某某因还款之需,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被告陈某某、蒋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能够证明所负的债务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时被告蒋某某并不在场,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没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为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该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