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石湾镇旋水湾村拦河坝施工现场,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石湾镇旋水湾村拦河坝施工现场,因与施工队负责人李某某话不投机,在李某某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在其腰部踢了两脚,致李某某滑到坝底,张某某又追至坝底在李某某身上拳打脚踢,致李某某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鼻骨骨折及右眼视路损伤,经鉴定李某某右眼视力下降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的一切经济损失5万元,并已兑现。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李某某的的陈述相印证。3、证人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与上述事实相一致。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4日下午李某某被人打了之后鼻子里流血。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4日下午,张某某到石湾镇旋水湾村拦河坝工地上,与一个好像是站场的人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先在那人脸上扇了一巴掌,又在腰上踢了两脚,当时在场的人很多,以后的情况就不知道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4日的下午,李某某被别人打了,他们把李某某送到石湾中心医院。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打架的现场情况。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9、诊断证明,证实李某某被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鼻骨骨折、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损伤。10、鉴定结论,证实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右眼视力下降属轻伤,鼻骨骨折属轻微伤。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12、调解协议,证实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切经济损失5万元,并已全部兑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某话不投机发生争执,继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李某某鼻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右眼视路损伤,其伤情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业民审判员 刘春燕审判员 李万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