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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惠阳××建筑设计研究院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阳××建筑设计研究院,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惠阳××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惠阳区淡水石坑仔设计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谢××。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澳头新澳大道四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本院在审理原告惠阳××建筑设计研究院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为申请仲裁,因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经查,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书》,该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大亚湾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征求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在大亚湾区没有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是惠州市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大亚湾区仲裁委员会虽然不存在,但发生纠纷后双方均认可选定的仲裁机构为惠州市仲裁委员会,视为原、被告对原仲裁条款进行了重新确认。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仲裁机构仲裁,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阳××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0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会东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李海仁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连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