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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岳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550号原告李岳锋,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绍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赵敏,总经理。原告李岳锋诉被告阳光财险绍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绍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岳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浙D×××××别克SGM7242ATA轿车,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14830元,且订立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1年7月5日,陈贵娣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别克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往西行驶至718KM+700M处时,与同方向徐招法驾驶的浙J×××××蒙迪欧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浙D×××××别克小型轿车车上乘员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招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7041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事故对方仅承担次要责任且已赔偿22523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78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2.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5.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阳光财险绍兴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6时20分,陈贵娣驾驶浙D×××××蓝牌别克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往西行驶至718KM+700M处时,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后方同方向徐招法驾驶的浙J×××××蓝牌蒙迪欧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别克小型轿车车上乘客李文娣、浙J×××××蓝牌蒙迪欧小型轿车车上乘客胡雪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201107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贵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徐招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李文娣、胡雪明无责任。2011年7月20日,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六价车物估字(201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陈贵娣驾驶浙D×××××蓝牌别克小型轿车损失为69710元。2011年7月14日,李岳锋支付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浙D×××××车辆施救费700元。2011年8月6日,李岳锋支付六安市金安区环城汽车维修技术服务部浙D×××××车辆维修费69980元。另查明,陈贵娣驾驶的浙D×××××蓝牌别克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岳锋。该车辆以李岳锋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绍兴支公司足额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14830元。徐招法驾驶的浙J×××××蓝牌蒙迪欧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招法,该车辆以徐招法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浙D×××××车辆损失已经本院(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岳锋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岳锋车辆损失20523元,合计22523元。该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已实际赔偿给原告李岳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原告李岳锋与保险人被告阳光财险绍兴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缴纳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了保险单和合同条款,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已履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的车辆受损余款,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施救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岳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971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70410元,由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该车损22523元,余款47887元即超出交强险车损68410的70%由阳光财险绍兴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岳锋车辆损失478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