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贵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水龙、吴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水龙,吴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溪市雄石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49173133-3。法定代表人陈万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云华,系该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李水龙,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被告吴春兰,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址同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水龙、吴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水龙因开面包店需要资金,于200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期三年。利率按借据及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两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而不实际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49841.8元,本息合计549841.8元,2011年10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抵押承诺书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复印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调查复印件、审批表复印件、中长期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物明细表复印件、贵溪市林业局《关于对贵溪市冷水信用社和李水龙“关于办理林权抵押登记申请函”的复函》复印件、放款出账通知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水龙因开面包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为7.5‰,并用其林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2、贷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情况;3、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水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借款后也还过利息五千元,后来因为做生意亏了本,现在根本没钱还,但会想办法还钱。被告李水龙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吴春兰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水龙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实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水龙与被告吴春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水龙因开面包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期3年,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借款合同月利率为7.5‰,并用林权(贵溪市林证字2007第2106070274号林权证)作为担保。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归还了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1年10月28日,仍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149841.8元,合计人民币549841.8元。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水龙、吴春兰与原告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07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1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149841.8元(该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但被告仅于2007年9月27日归还了借款利息5000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未按约还款,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49841.8元,违反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李水龙对原告的诉求和证据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龙、吴春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49841.8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10月28日),合计人民币549841.8元。二、被告李水龙、吴春兰从2011年10月29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7.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李水龙、吴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盱华人民陪审员 范木凌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