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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英欣与董文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欣,董文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陈英欣,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朋,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诉讼代表人:赵淑才,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安华保险临沂公司职员。原告陈英欣诉被告董文朋、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沂、被告董文朋、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董文朋驾驶鲁QLXX**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沿沂南县城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鞋城以东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邮寄费共计186858.47元。被告董文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LXX**号归我所有,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交强险之外的原告部分的经济损失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L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确保被告董文朋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董文朋驾驶鲁QLXX**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沿沂南县城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鞋城以东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日,共产生医疗费51868.97元(包含被告董文朋垫付医疗费12200元)。2011年11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经询问及调查,在该交通事故中因陈英欣头部受伤,神志不清至今仍无法反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状态,且根据其他证据无法确认发生事故时自行车的行车状态,无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为由,作出了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2年2月10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多发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液气胸术后、肺内血肿诊断成立,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双侧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8.5(b)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2肋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英欣损伤程度为Ⅷ级。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93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64元。另查明:被告董文朋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LXX**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居住的沂南县界湖镇大成庄村属沂南县城区规划范围。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公安部关于《身体损害受伤上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款之规定,认定9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因原告伤情较重,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前30日需二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5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文朋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董文朋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故基本事实证实。因被告董文朋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原告陈英欣实施的驾驶自行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均系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应认定原告陈英欣与被告董文朋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董文朋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法律对伤残者的人性关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英欣的医疗费51868.97元、误工费4918.50元(90日×54.65元/日)、护理费4153.40元(30日×54.65元/日×2人+16日×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伤残赔偿金119676元(398920元×30%)、伤残鉴定费930元、邮寄费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4478.8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其余经济损失64478.87元,由被告董文朋赔偿38687.32元(包含被告董文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7元,原告负担564元,被告董文朋负担347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董文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