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高某等四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工人。诉讼代理人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许桂凤,系张某之母。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唐山市车站路修路施工工地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西县,暂住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王景全,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唐山市车站路修路施工工地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暂住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河北省滦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唐山市车站路修路施工工地司机,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暂住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王景全、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李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许桂凤、吴素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晚上,张某在给“网友”韩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过程中,与韩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友被告人高某及其朋友被告人胡某某言语不和,并在电话里对骂,被告人高某遂预谋找人殴打张某。同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指使韩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将张某约到唐山市抗震纪念碑广场见面,之后被告人高某找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侯某(另案处理)及高某(另案处理)来到大钊公园,准备伺机殴打张某。当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某、侯某在大钊公园假山处找到张某后对其进行殴打。待张某行至国防道大钊公园南门东侧巴山火锅饭店对面时,被告人高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等人追上张某再次对其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张某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八周。张某被伤害后住院二十天,一级护理,花医药费89021.32元、鉴定费521元、误工费5270元、护理费498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632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高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四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药费单据,误工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与张某的赔偿协议,张某某、侯某、韩某某亲属与张某的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处罚。且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刘某某、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因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王景全提出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不应定主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民事赔偿部分,张某某、韩某某、侯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驳回张某对被告人高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的辩护及代理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提出被告人高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辩护人李馈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吴素利、许桂凤要求被告人高某、刘某某、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五、被告人高某、刘某某、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44325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乃江审 判 员  冯蕴斌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