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相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唐阿兴与吴江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相城分公司、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阿兴,吴江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相城分公司,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唐阿兴。委托代理人庞茂春、朱庆锋,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相城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朱泾村XX路399号。负责人杭俭华。委托代理人沈卫康、徐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法定代表人龚培根。委托代理人封茹、顾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时炎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阿兴与被告吴江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新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立案当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阿兴的委托代理人朱庆锋、被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卫康、被告久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媺、被告人保苏州新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阿兴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与刘洪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49978.14元,人保苏州新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久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盛公司对被告久鼎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盛公司辩称,其只是代为投保,因其与被告久鼎公司之间有租赁协议,而本次事故发生时双方的租赁期已终结,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久鼎公司管理、使用。本次事故确实发生在其公司代为投保的交强险期限内,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久鼎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与刘洪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按全部责任主张赔偿款项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费用6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多支出的费用应返还;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苏州新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7时5分许,原告唐阿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相城区太平街道富升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27省道491号灯杆处时与由南往北刘洪成驾驶的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唐阿兴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唐阿兴、刘洪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阿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唐阿兴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轻度失语构成X(十)级伤残;颅骨修补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阿兴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今;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三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余时间需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唐阿兴共收到被告久鼎公司先行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现原告唐阿兴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唐阿兴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人保苏州新区公司主张,鉴定相关精神伤残的,需要三名以上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人进行会诊,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会诊记录,原告唐阿兴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精神医学会诊单,证明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所作的精神伤残鉴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另查,刘洪成系被告久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久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新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唐阿兴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的认定。原告唐阿兴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82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7014.4元、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30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304345.91元。被告永盛公司、久鼎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被告人保苏州新区公司认为,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18元一天为标准计算,认可住院58天;营养费应该按18元一天为标准计算;如原告补充提供了会诊记录,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系数为0.22,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60%计算;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应按5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唐阿兴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查后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审核病历、医疗费票据后认定原告唐阿兴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382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本院酌定以18元一天为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44元。营养费,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酌定以2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伤残等级、定残之日年龄,本院认定以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5810.56元(22944元/年*0.22*17年)。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机构的结果为准,为277天,原告主张按9个月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平均月收入情况,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确为实际发生,三被告虽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以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根据据此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7208元(22944元/年/12个月*9个月)。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相同行业标准50元一天计算,故护理费为人民币6350元(50元/天*37天*2人+50元/天*53天)。精神抚慰金,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5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7150元(50000元*0.22*6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居住地及治疗次数,本院酌定原告唐阿兴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交通费6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发生鉴定费31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唐阿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82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5810.56元、误工费17208元、护理费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1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261934.07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苏州新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382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41695.51元,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85810.56元、误工费17208元、护理费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1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7118.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新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阿兴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150元)。对超出部分(含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41934.07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双方同责,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久鼎公司对此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2257.15元,被告久鼎公司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2257.15元。被告永盛公司仅是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投保人,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关联,原告唐阿兴要求被告永盛公司与被告久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唐阿兴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唐阿兴人民币92257.1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60000元,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唐阿兴人民币3225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唐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25元,由原告唐阿兴负担人民币289元,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6元。(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卢 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