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玄武区。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5许,被告人姜某认为其住处楼下钱某经营的“星星音像店”播放的音响声音太大,影响其休息,遂下楼与店主钱某及其妻赵某交涉,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刺向钱某的背部,造成其左侧血气胸。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派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姜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钱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在相关组织的主持下,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钱某已将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姜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患焦虑性神经症,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钱某的就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人民调解调协议书及收条证实了本案民事赔偿的情况。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姜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姜某的归案情况及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对于邻里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有悔罪表现,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同时考虑被告人有一定的精神疾病,在家庭成员及相关机构的帮教下,更利于其矫正和治疗,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菜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晓庆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