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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2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水芹,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住嵊州市三江街道岭岗村100-1号。被告:喻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祥、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钱凯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水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喻某某在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何某某借去人民币8000元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1%,以借条为凭。归还期限过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均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喻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借款在一年内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的事实。被告喻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喻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10‰计算,一年内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对利率有约定,利息的计算应从其约定,故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喻某某应返还何某某借款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祥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钱凯丰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