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孙某某,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农历8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0月14日生长子孙培培,1986年10月6日生次子孙育,1989年5月28日生女孩魏翠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加之两人性格不和,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外出打工并与他人同居生活,并与他人生育一子。被告企图杀害原告未遂,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韩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农历8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84年10月14日生长子孙培培,1986年10月6日生次子孙育,1989年5月28日生一女孩魏翠香,1987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一般,1994年农历6月,被告韩某某离家外出打工,同年8月与河南省濮阳县梁庄乡周庙村一组村民李某相识并与其非法同居,且生育一子。1999年8月5日,被告从河南回家想带两个孩子去河南,原告阻挡。同年9月9日晚,被告趁原告熟睡之机手持斧头在原告头部击打,致原告受伤。2000年4月,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9月10日,被告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给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户籍身份证明复印件、蓝田县玉川镇两河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00)蓝刑初字第0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并且生有子女,加之被告企图杀害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又长期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事实与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准许。财产处理问题,原告应待被告出现后与之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86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飞审判员 薛元博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