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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3号原告肖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2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纸盒。2010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73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偿付原告货款3473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38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于2009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肖某某购买包装纸盒。2010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73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肖某某货款34738元的事实清楚。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某某货款34738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仁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