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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20-05-13

案件名称

柯焕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柯焕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焕生,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02年10月2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18日向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2)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焕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24日,叶某、颜某(均已判刑)运输走私柴油的船只被边防部门缉获后,陈某1(已判刑)向叶某透露该船只被缉获系同村的刘某2举报所致。8月28日晚上20时许,陈某1发现刘某2的木船开往马宫港,便打电话告知了叶某,叶某立即通知颜某、黄某(已判刑)、苏君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柯焕生到马宫水产码头会合,并告知被告人柯焕生等人要去打人,叶某购买两支木棍及颜某携带一支钢管。当晚21时许,刘某2之兄刘某1及陈某3驾驶的木船经过盐屿对开海面的200米处时,被颜某及被告人柯焕生等人乘坐的快艇拦截,颜某、苏君成、黄某及被告人柯焕生各持钢管、木棍跳上刘某1的木船误将刘某1认作刘某2进行殴打,致刘某1全身多处受伤,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1被殴打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柯焕生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柯焕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柯焕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焕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4日,叶某、颜某(均已判刑)等人合伙运输走私柴油的船只被边防部门缉获后,陈某1(已判刑)向叶某透露该船只被缉获系同村的刘某2举报所致。叶某向陈某1表明要伺机报复刘某2,并让陈某1监视刘某2的木船出海情况,若发现刘某2驾船往马宫港海面即向其报讯,以便其安排人员实施报复,陈某1予以应允。8月28日晚上20时许,陈某1发现刘某2的木船开往马宫港,便打电话告知了叶某,叶某立即通知颜某、黄某(已判刑)、苏君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柯焕生到马宫水产码头会合,并告知被告人柯焕生等人要去打人,叶某购买两支木棍及颜某携带一支钢管为作案工具,雇请陈某2(另案处理)驾驶的快艇,由颜某带领被告人柯焕生及苏君成、黄某乘快艇往马宫港鸡笼山方向海面搜寻。至当晚21时许,刘某2之兄刘某1及陈某3驾驶的木船经过盐屿对开海面的二百米处时,被颜某及被告人柯焕生等人乘坐的快艇拦截。拦停后,颜某、苏君成、黄某及被告人柯焕生各持钢管、木棍跳上刘某1的木船误将刘某1认作刘某2进行殴打,致刘某1全身多处受伤,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1被殴打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1系肺部挫伤致呼吸衰竭而死亡。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柯焕生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同案人,已判刑)证言证实,我记得是今年(2002年)8月22日左右,我与江娘土、颜某合伙经营的一艘12匹马力的载柴油的船被梅尖警务区抓获,陈某1告诉我可能是刘某2举报。26号左右,陈某1打电话告诉我,刘某2载柴油的船来马宫港,我打电话给颜某,并打电话叫苏君成、黄某、柯焕生到码头来,我跟他们说,你们去抓一艘梅尖的船来马宫。后我在码头的杂货店购买了2支木棍并交给小东或焕生,他们4人(颜某、黄某、柯焕生、苏君成)乘坐老尾(陈某2)的快艇,他们走后不久,颜某打我手机告诉我,刘某1(刘某2之兄)脚、手骨被打断了,后我和颜某逃到兰州,在兰州火车站被抓获。2.证人颜某(同案人,已判刑)证言证实,我和叶某合伙做走私柴油的生意,今年(2002年)8月23日,我们一艘载有8吨柴油的船被梅尖警务区抓获,叶某听陈某1说是刘某2举报,我们决定报复刘某2。后打听到刘某2的船来马宫,我、苏君成、柯焕生、黄某乘坐一艘快艇到盐仕海面拦截刘某2的船只,并把刘某2(实为刘某1)打伤(医治无效死亡)。后我和叶某逃到兰州,并在兰州火车站被抓获。3.证人陈某1(同案人,已判刑)证言证实,叶某走私柴油的船被梅尖警务区抓获,叶某问我,我说可能是刘某2举报,后叶某叫颜某等人把刘某1(刘某2之兄)打伤后医治无效死亡。4.证人黄某(同案人,已判刑)证言证实,2002年8月28日晚7时多,我接到叶某的电话后到马宫码头,当时在场的还有颜某、柯焕生、苏君成。少进叫我们下游艇,游艇是陈某2驾驶,在未下游艇时,少进到码头的一间商店购买了4支木棍拿到艇上。艇驶到马宫鸡笼山海面,颜某对我们说,准备去找一艘梅尖的船。约9时多,泽瑜发现一艘木船朝港内驶回,我们即靠上他的船,我和柯焕生、苏君成3人提木棍上他们的船,我们几人各执木棍对舱内的一个人(被害人刘某1)乱打,打后我们坐陈某2的游艇回码头,然后各自回家。5.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08年8月28日晚8时20分左右,我在马宫水产码头,叶某叫我载几个人,我同意。后我驾驶快艇载颜某、柯焕生、苏君成、黄某(4人均经过相片辨认)到盐仕码头对开海面拦截一木船,颜某等4人上船对船上一男青年(被害人刘某1)进行殴打,我在他们上船打人时用手抓住木船,他们用通心管打人时我才知道他们去打人,开始不知道。后我把船开回水产码头右边靠岸,他们4个离开后,我把船开回水产码头。6.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2002年8月28日晚约8时,我和刘某1接受同村刘友虾的指派,驾驶一艘12匹马力的木船从梅尖村到马宫渔港运载5吨红柴油,返回时经马宫盐仕海面,一艘快艇拦截我们的船,颜某带其他3人(均不认识)持木棍、通心管过来我们的船,对刘某1进行殴打,然后乘坐快艇离开。7.证人刘某2(被害人刘某1之弟)证言证实,今年(2002年)8月28日晚7时多,我的堂兄刘友虾叫我兄刘某1和陈某3驾驶一艘12匹的木船到马宫载几吨柴油回来自己用的,当晚10时左右,陈某3跑到我的零件店告诉我刘某1被人殴打的事,后我们把刘某1送往彭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柯焕生供述,2002年8月28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马宫福安戏台前面的空地那里看别人下象棋,黄某过来戏台找我,说有一小船在港里搁浅了,去帮忙推一推。后我和黄某一起先去到他家里,然后和在黄某家里等的苏君成一起去马宫水产码头。我发现叶某和颜某正在那里等我们。叶某看到我们过来了,就跟我们说,我们不是去推船,而是去打人,这个人和我有过节。我们说好,就在水产码头上了一胶艇,是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开过来的。叶某没有下船,而是我和黄某、苏君成、颜某以及那个开艇的共5人出发去海上找人。我们在马宫海域搜寻,大约到了晚上9点左右,在马宫盐屿码头对开几百米的地方发现了一艘12匹的渔船,颜某说就是他了。于是我们拦住了那条渔船,我们靠上那渔船。除了开船那个人,我们四个人每个人在胶艇上拿一根空心管上了那条渔船。上船后船上有两个人,颜某指着其中一个人说就是他了。黄某、苏君成、颜某他们3个人手拿着铁管就去打那个人,我看到我们的船要漂走我就在旁边拉着我们的船。当时天比较黑,场面比较混乱,我看得不是很清楚,大概打了五分钟左右他们停手下船,我也跟着下船回来。在回来的路上不知道谁说了句那个被我们打的人现在不知道怎么样。后来我们的胶艇在马宫牛头山附近的海边靠岸,我们上岸回来马宫。我就自己走路回家去洗澡了。第二天我听说昨晚被我们打的那个人死了,当时我很害怕,后来就跑去海丰躲,之后到广州、东莞躲,这几年在海丰可塘那里打一些零工为生。当时我有用空心管打了那人的手臂一下。(三)鉴定结论汕尾市公安局(2002)汕公刑技法字第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情况:尸长170cm,尸斑位于背腰部未受压部位,压之褪色,尸僵强硬,存在于全身各大小关节,结膜无出血点,角膜清晰,瞳孔等圆等大,直径0.5cm;翻动尸体见尸体口鼻腔出血,右额部见2.5×1cm、2.5×0.5cm二处表皮剥脱,右下眼睑青紫,胸前见一11×11cm皮下出血,左锁骨中段下见一1.5×0.5cm半月状擦伤,右胸部第六肋骨处见一3×1cm皮下出血,双上肢均用石膏绷带固定,左上臂下段背侧见一15×13cm皮下出血,肱骨骨折,右前臂上段前侧见一5×3cm表皮剥脱,右肘窝见一2.5×2.5cm擦伤,右前臂中段外侧见一20×8cm皮下出血,尺、桡骨骨折,左肩胛内下缘见一9×5cm皮下出血,左腋后3×2cm、3×1cm皮下出血,右肩胛见一4×1.5cm皮下出血,右肩胛下缘见一5×5.5cm皮下出血,左背部见18×2cm、19×2.5cm、11×2cm、9.5×2cm四条中空性皮下出血带,其下侧10cm处见一9.5×1.6cm皮下出血,右背部见一11×3.5cm中空性皮下出血,左膝关节处见一0.5×0.5cm表皮剥脱,右大腿中上段后侧见一10×3.5cm皮下出血伴软组织肿胀,右膝关节处下见一1×1cm表皮剥脱,右小腿中上外侧见一8.5×8.5cm皮下出血。分析说明:①根据检验,死者身上多处皮下出血及擦伤,分析为钝器所形成;死者背部多处中空性皮下出血,分析为棍棒类致伤物所形成。②根据检验时翻动尸体见尸体口鼻腔出血,硬脑膜外,下无出血,蛛网膜下腔无出血,大脑切面无出血,左肺肋面下叶后侧见一大面积挫伤。左肺全下叶血肿,切开见血液大量涌出,结合死者死前的临床症状分析死者死因系肺挫伤致呼吸衰竭而死亡。③根据死因加上死者左肺肋面下叶后侧大面积挫伤相对应部位为左背那四条中空性皮下出血带区,分析其左背部为致命部位。结论:死者刘某1系肺挫伤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四)书证、物证1.汕尾市公安局马宫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柯焕生的出生日期(1973年7月6日)、民族、性别、籍贯、地址及户口性质等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柯焕生在其叔父邱义道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3.2003年1月22日被害人刘某1母亲陈宝琴、妻子叶珠(称甲方)与同案人叶某、颜某的亲属(称乙方)签订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者刘某1的尸体冷冻费、埋葬费以及死者母亲陈宝琴、妻子叶珠及子女刘佳裕、刘裕玲的赡养、抚养费等人民币25万元(其中叶某付22万元,颜某付3万元)。甲方同时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4.本院(2003)汕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同案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颜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陈某1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院(2005)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同案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取物证记录显示,在颜某家提取钢管(通心管)一支,长1.3米;在叶某家提取木棍一支,长1.3米。6.死者情况及相片等均经被告人庭审时确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焕生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1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柯焕生受同案人叶某指使,参与伤害被害人刘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地位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焕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8日起执行至2018年11月17日止)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