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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保证欠姜金某某民币叁万元整,分每月底百分之十还本金,如果本人没有归还,愿意付贰分利息,每月叁仟元人民币”的保证书。之后,被告又未按自己承诺的时间支付第一个月的款项。原告认为,保证书系被告的单方承诺,未经原告许可,且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又未按约付款,系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证书,待证2012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30000元分十个月归还,每月底归还本金3000元,违约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2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款时出具内容为“本人保证欠姜金某某民币叁万元整,分每月底百分之十还本金,如果本人没有归还,愿意付贰分利息,每月叁仟元人民币”的保证书,并收回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请求解除的合同为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姜某某出具的名为“保证书”实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分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2年2月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