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被告因自己所需,分别于2008年3月1日、3月7日向原告各借款180000元、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0‰,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并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利息付至2008年9月,后停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陆续支付利息5000元,后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43000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暂算至2011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刘某某提供借条原件2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08年3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两次借款属实,借条均由被告出具,但该两笔借款系被告经手代借后再较交给被告的哥哥。借款本金是应归还给原告,但利息是无法支付了。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待被告的哥哥把钱还回来后,被告才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利息付至2008年9月30日,另外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的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支付利息。对被告陈某某的辩称,原告认可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的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同年3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0‰,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并于2011年7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他本息至今未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利率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扣除已归还本金5000元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5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因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利息应以2011年7月12日作为时间点,以不同的借款本金进行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95000元,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以借款本金195000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322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