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被告台州与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喻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喻某某,梅某某,台州市××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街道××街社区××号,组织机构代码:××-9。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052330-9。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被告:喻某某。被告:梅某某。被告:台州市××司,,组织机构代码:74903914-2。法定代表人:狄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迪××)、喻某某、梅某某、台州市××司(以下简称建××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前迪××所有的坐落在黄丁经济开发区西工业园区澄江区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某号为台房某某黄甲第248356号、土地使用权某号为黄乙用2006第01000041号)。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迪××、喻某某、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00620100913001的《最高额保证合��》,该合同约定:被告建××司为被告前迪××向某告借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前迪××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前迪××为自己向某告借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95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物为其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黄丁经济开发区西工业园区澄江区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某号为台房某某黄甲第248356号、土地使用权某号为黄乙用2006第01000041号)。双方在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丁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领取了编号为黄丙10-324号的“抵押物登记证”1份。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喻某某、梅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0620110309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喻某某、梅某某为被告前迪××在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向某告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6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此后,原告依据被告前迪××的申请,循环提供贷款供其使用。截止目前为止尚有六笔贷款共计1500万元本金未结清,放贷时间及本金额分别为:2011年3月9日放贷150万元、2011年3月11日放贷250万元、2011年3月15日放贷250万元、2011年10月17日放贷200万元、2011年10月19日放贷400万元、2011年11月3日放贷250万元;六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前五笔借款本金计1250万元的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最后一笔本金250万元借款的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5%,罚息利率再上浮5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011年11月20日应是被告前迪××当月1500万元本金借款的付息日,但其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在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喻某某后上门了解某况时才发现被告喻某某全某已失踪,任何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前迪××也已歇业。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委托律师诉讼追偿,并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依据��方合同之约定严格完整履行了合同之义务,但被告前迪××不诚信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前迪××立即向某告偿付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其中的1250万元本金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罚息利率再上浮50%计算;其中的250万元本金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5%、罚息利率再上浮50%计算;两项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止为85211.66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16000元;二、原告对被告前迪××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丁经济开发区西工业园区澄江区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某号为台房某某黄甲第248356号、土地使用权某号为黄乙用2006第01000041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喻某某、梅某某对被告前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建××司对被告前迪××的上述债务在400万元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编号为b0620100913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章某各1份。证明被告建××司为被告前迪××向某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二、编号为b0620110309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喻某某、梅某某为被告前迪××向某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6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某、土地使用权某、抵押物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前迪××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丁经济开发区西工业园区澄江区块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某号为台房某某黄甲第248356号、土地使用权某号为黄乙用2006第01000041号)为向某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6份、《授信合同补充协议》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前迪××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前迪××发放贷款1500万元的事实。五、贷款信息综合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前迪××截止2011年11月20日欠息85211.66元的事实。六、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喻某某、梅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七、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16000元的事实。被告前迪××、喻某某、梅某某、建××司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四被告送达,四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或停产、歇业等事项出现,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第四条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抵押的,保证人同意债权人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司、喻某某、梅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前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抵押合同中���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上述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前迪××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间,被告前迪××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条件,被告前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被告被告建××司、喻某某、梅某某作为被告前迪××向某告借款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合同已约定债权人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因此可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迪××、喻某某、梅某某、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其中的1250万元本金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罚息利率再上浮50%计算;其中的250万元本金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5%、罚息利率再上浮50%计算;两项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止为85211.66元),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6000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对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黄丁经济开发区西工业园区澄江区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某号为台房某某黄甲第248356号、土地使用权某号为黄乙用2006第01000041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喻某某、梅某某对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台州市××司对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00万元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和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19710元,由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喻某某、梅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市××司对其中的3179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