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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再字第10号原审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审被告:楼某某。原审原告孙某某与原审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日作出(2008)金甲一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2日,本院以(2011)浙金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月29日,孙某某起诉称,楼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8月6日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780万元整,口头约定按月利2%计付利息。起诉前,孙某某要求楼某某归还借款,但楼某某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楼某某归还给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8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共计792万元,并由楼某某承担诉讼费。楼某某称,对于孙某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中,孙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楼某某向孙某某借款的事实;证据2,本票5张,用以证明银行支付汇款的事实。楼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楼某某愿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义某某长春三街76号与78号的两间楼房(五层半,另有地下室一层)折价780万元整,抵偿给原告孙某某用于归还借款780万元。本调解某生效时上述房屋转移给原告孙某某所有。二、上述房屋办理产权证书以及过户所发生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孙某某承担,被告楼某某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四、案件受理费3362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本院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孙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复印件1份、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调解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状况;证据2,义乌市土地管理局文件、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义乌市人民政府文件、公证书、个人垂直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楼良光的;证据3,本院(2008)金甲一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某、(2009)浙金民执字第260-1号执行裁定书、(2009)浙金民执字第260-2号执行裁定书、(2009)浙金民执字第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经调解、执行、预查封、终结执行、执行完毕是合法的;证据4,告知书、土地权属审查情况说明、土地登记收件单、(20101)浙地契证、福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土地估价报告复印件各1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各2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执行在孙某某名下,孙某某为此缴纳了契税、测绘费、评估费等费用。楼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鉴于楼某某对孙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孙某某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涉案房屋权属的依据;对于证据3,因本案原审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原审调解某生效后的执行情况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因涉案房屋仍未办理登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执行在孙某某名下,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5月至8月间,楼某某向孙某某共计借款人民币780万元整。2007年8月20日,楼某某向孙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柒佰捌拾万元整(¥7800000元)具借人:楼某某2007年8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另查明,2008年2月2日,孙某某与楼某某达成原审调解协议。此时,除本案欠款外,楼某某尚欠金乙、金丙、吴某某、楼林星、李某某、金某兴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216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款项均未归还。本院认为,楼某某在与孙某某签订原审确认的调解协议时,有多笔债务未予归还。楼某某将其全部财产抵偿给孙某某,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出具民事调解某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楼某某向孙某某借款78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本票等证据证实。孙某某主张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楼某某也予承认。综上,本院对于孙某某原审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金甲一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某;二、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80万元,利息人民币12万元,合计人民币792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67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240元,由楼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秀良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王思维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