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卫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强,农民,家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琳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强及其辩护人黄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强伙同张永辉及其他二名人员(均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携带张某2转移债务人民币2万元的借条1张,驾乘一面包车至慈溪市庵东镇邮电路一棋牌室门口,强行将张某2带上车,索取了张某2身上携带的人民币6500元,继续逼迫张某2重新出具2万元借条1张,先后将张某2带至杭州湾跨海大桥十塘、余姚市小曹娥河边、余姚市一宾馆、慈溪市周巷镇周东公路与七塘公路交叉口等地,期间,对张某2实施了殴打,非法剥夺张某2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5时许,收取了张某2的朋友张某1送来的人民币2万元后,才将上述两张借条交给张某2,并将张某2放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强辩解,在非法拘禁张某2期间,没有对他进行殴打。辩护人黄琳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张某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某强亲属已经将赃款6500元钱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为索取债务,被告人张某强伙同张永辉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借条,驾乘一辆面包车于2011年9月23日16时许,至慈溪市庵东镇邮电路一棋牌室,强行将张某2带上车,并带至慈溪市杭州湾跨海大桥下的海塘。被告人张某强等人向张某2催讨债务,并对张某2实施了殴打,在强行索得张某2身上携带的人民币6500元后,仍继续让张某2偿还人民币2万元,并逼迫张某2写下一张2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强等人又将张某2带至余姚市小曹娥海塘边、慈溪市周巷镇一梨园等地,继续对张某2实施殴打,索取债务。当晚,被告人张某强等人将张某2带至浙江省余姚市一宾馆,在该宾馆,经张某2联系,其朋友张某1答应为张某2筹集款项。至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强等人将张某2带至慈溪市周巷镇周东公路与七塘公路交叉口,在收取了张某1送来的人民币2万元后,才将上述两张借条交给张某2,并将张某2放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强亲属已退还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6500元,被害人张某2对被告人张某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2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7月,其向“阿强”(指张某强)借了3万元钱,因为其一直还不出,“阿强”一直向其催讨。同年8月,其让其朋友郑明夫代还,当时郑明夫钱不够,就先还了1万元,付了2000元的利息,并且以他自己的名义出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给“阿强”,借条上的债权人是张永辉,其将原来出给“阿强”的借条收回了。后郑明夫欠了几百万元的工程款跑掉了。2011年9月23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慈溪市庵东镇邮电路棋牌室讲空话,“阿强”等四个人将其拉上一辆牌照为浙B×××××的面包车,当时“阿强”坐在副驾驶室的位置上,一个外地人坐在其后面。在车上,“阿强”说让其在当晚一定要把欠的钱还掉,否则日子就不好过了,要给其吃苦头。接着,他们就把其带到杭州湾跨海大桥下面的十塘大堤上,“阿强”他们叫其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其就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给“阿强”,他点了一下,说一共是6500元钱,把钱放进自己的口袋,然后让其打电话借2万元还他。其就打电话给其家人和朋友,向他们要钱。其在打电话的时候,坐在其旁边的一个外地人就打其。其说,打人不要打,其会还钱的,而且打人是犯法的,谁知道那个人打得更凶。然后,那个驾驶员从车上拿出一把大砍刀,要把其拉下车,说他钱也不要了,就要其一只手。其不肯下车,驾驶员就对其拳打脚踢。接着,他们又带其到了余姚市小曹娥的海塘边,继续叫其打电话借钱,后来又带其到周巷中横线前面的一个梨园,坐在其旁边的一个外地人对其拳打脚踢,还从梨园的篱笆上折了一个竹条下来打其手臂,并用烟蒂烫其手臂,那个驾驶员当时也打其的。后来他们把其带到小曹娥的海塘边呆了一会,最后到慈溪市周巷与余姚市朗霞交界处的一个小宾馆住了下来。在宾馆里,其与朋友张某1说好,让他将钱拿过来,他们就不打其了。次日上午,又把其带到庵东杭州湾大桥下的海塘边等地。到下午2点多,其朋友张某1把钱送来,“阿强”他们才还给其借条。2.证人张某1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9月23日,其送张某2到庵东镇后就回家了。当晚6点多,其接到一个号码为152××××0937的手机打给其的电话,电话是张某2打过来的,说他被“阿强”抓了,被带到远处,他这个号码是“阿强”他们提供的,他自己的号码被没收了。其问张某2在哪里?他说,他不能说,否则他要被打的。其听到,旁边有人在叫他讲普通话,张某2说,不要打他,他会还钱的。然后电话就挂了。当晚,张某2打了其好几个电话,问其能不能想想办法。其说,一二千元钱还可以帮他,要2万元其也想不到办法。张某2叫其一定要想办法,他被“阿强”他们打得没有办法了,不还钱要把手砍了。后其接到张建能的电话,问其,张某2是不是因欠钱被抓走了。其回答,是有这么一回事,如果你有钱就可以给他了。因为张建能买了张某2二间房子,还欠张某22万元钱,张建能说第二天他会把钱准备好。第二天下午2点左右,张建能说2万元钱准备好了。其与张建能碰面后,就打“阿强”的手机(号码为133××××0339),联系交钱的地点,一开始说是在庵东余庵公路与七塘公路的交叉口。其与张建能到后,没有见到他们。之后,“阿强”又说在西三新公路。其等人到了之后还是没有看到人,“阿强”打其电话,说其为什么开来二辆车,只能是有一辆车,其一个人去交钱。于是,张建能就将钱交给了其。因“阿强”不断更换交易地点,其发火了,最后“阿强”让其至七塘公路与周巷三院东边一条路的交叉口交钱。其到后等了一会儿,看到一辆牌照为浙B×××××的小面包车过来了,“阿强”他们三个人押着张某2下车了,其看到张某2脸被打得瘀青都出来了,手臂上也被烫伤了。其把2万元交给了张某2,张某2把钱给了那个驾驶员,驾驶员还给张某2二张借条。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2、证人张某1对被告人张某强及同案犯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张某强对同案犯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4.伤势照片及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2的伤势情况。5.借条二张,证实:郑明夫、张某2分别出具了借款2万元的借条。6.谅解书,证实:张某2已收到张某强妹妹归还的6500元钱,并表示对张某强予以谅解。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强的经过情况。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张某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与张某2认识后,经其介绍,张某2向其朋友张永辉借了3万元钱。后来张某2还不出了,叫他朋友“老四”还钱,他的朋友“老四”还了1万元,出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后来“老四”也跑掉了,所以张永辉就找到其,叫其一起去向张某2要钱。2011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其与张永辉等四人,由张永辉开了一辆小面包车,在庵东邮电路的一个棋牌室找到了张某2,把张某2叫上了车,张永辉他们让张某2打电话给他的朋友,让他朋友想办法弄钱还上,其也叫张某2还钱。张某2把身上的4000元到5000元钱给了其,张永辉在车上还让张某2重新写了借条。一直到了第二天下午2点多,张某2的朋友“阿治”把2万元钱拿来后,其等人与张某2才分开的。当时,因为张某2说他的电话卡没有电话费了,其就给他买了一张电话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强参与实施的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有殴打情节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病历资料、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强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琳君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