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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宝红与被上诉人张金存、郭雄文、孙文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红,张金存,郭雄文,孙文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庆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存。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雄文。委托代理人郭雄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元。委托代理人孙广元。上诉人王宝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宝红于2012年4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王宝红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宝红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王宝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王金发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月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