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严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姻基础差、性格脾气各异及家某经济问题等时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多次试图挽回这段婚姻,但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以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2.原、被告双方虽因家某琐事存在摩擦,但是这是每一个家某都不能避免的问题,这并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而且被告也愿意采取措施努力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严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手机短信材料5张(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经有离婚的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的,被告也只是一时生气发的短信,被告并无离婚的意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纳;对证据2,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尚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不予以采纳。被告高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某经济问题、生育子女等家某某,加之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某以处理,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某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视目前状况,双方感情虽有隔阂,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且被告也明确表示有和好的意愿。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某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多从有利于家某稳定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