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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环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环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缪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将我的3万元钱拿去说是给别人放高息赚钱。因为被告与我是邻居,且在我丈夫去世后多年来一直帮助我家,所以我信任他就将3万元钱交给他,被告出具了借条。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只归还了3000元本金。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邻居,1998年原告丈夫去世,这十几年我一直帮原告家种地干活,照顾她和她的孩子。近年原告一直闹事要我给她3万元钱,不然就要公开我俩的关系,我害怕别人知道,又要面子,就给原告写了一张欠3万元的欠条。2011年4月份,原告问我借5000元钱给她女儿买房,她给我妻子打电话,我没办法给原告借了3000元钱,原告没有给我打条子。我没有借过原告3万元钱,不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多年来两家互相帮助干活。2009年11月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4月份,被告归还3000元,下剩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原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应予归还欠款。庭审中被告辩称欠条系其为在原告面前挽回男人颜面书写,实际未向原告借款。此辩解理由牵强附会,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不会作出未借款而出具欠条的行为,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程某某欠款本金2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永祝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敬向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