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张某顷、陈某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顷;陈某俊;胡某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顷,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27日主动向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患严重疾病被陆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俊,男,1978年6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陆丰市东海镇府市政大队职工,现无业,住陆丰市东海镇宁阳村30号。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主动向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9月30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创,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主动向陆丰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张某顷、陈某俊、胡某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顷、陈某俊、胡某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陆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陆丰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交易,征用了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的一块土地建造“某某”住宅小区,某某村村民因排水沟不通及征地款分配的问题,多次上访交涉未果,便对“某某”的开发建设心怀不满。2008年10月22日13时许,当工程队在某某工地平整土地时,遭某某村民王某云、王某标的阻止。工程承包者黄某泉(已死亡)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顷,告知某某工地发生冲突,要其赶往工地帮忙,并要被告人张某顷打电话给同案人柯某图也前往某某工地,随后被告人张某顷赶往某某工地,被陆丰市东海镇府派往工地工作的被告人陈某俊当时正在工地巡逻,获悉工地有人冲突也赶往现场,被告人胡某创及同案人柯某裕在同案人曾某的纠集下也赶往现场。至当天下午14时许,三被告人陆续赶到某某工地与同案人柯某图、陈某寿、王某集、黄某填、陈某昌、林某兴、林甲、曾某、张某碇、唐某、杨某贤等共约四十人会合。被告人张某顷等人与某某村民理论时激怒村民,引起双方互殴,被告人张某顷、胡某创也与村民互殴起来,这时大批某某村民持扁担、锄头赶到工地,并用砖头砸向被告人张某顷等人,被告人张某顷及同案人退至电焊机旁后,同案人柯某图、陈某寿、陈某昌等人拿出枪支,被告人张某顷、陈某俊、林某兴、张某碇及其他同案人也从一迷彩袋拿出猎枪,同案罪犯柯某图、陈某寿等人朝天和村民方向开枪射击,当场造成村民王某财被手枪子弹击中腹部死亡,王某墩被手枪子弹击中大腿,王某森被猎枪子弹击中胸部,黄某潭被猎枪子弹击中左上肩,王某云、王某标、王某平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森、王某墩、黄某潭的损伤属轻伤,王某云、王某标、王某平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顷与被害人王某财的家属王某育、王某俊于2011年4月16日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张某顷一次性给予被害人家属补偿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因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张某顷所致,现张某顷主动补偿经济及给予关心,要求司法部门不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顷、陈某俊、胡某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均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陆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陆丰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交易,征用了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的一块土地建造“某某”住宅小区,某某村村民因排水沟不通及征地款分配的问题,多次上访交涉未果,便对“某某”的开发建设心怀不满。2008年10月22日13时许,当工程队在某某工地平整土地时,遭某某村民王某云、王某标的阻止。被告人张某顷获悉某某工地发生冲突,并受他人旨意通知同案人柯某图一同前往工地制止,随后被告人张某顷赶往某某工地。东海镇市政派往工地工作的被告人陈某俊获悉工地发生冲突也赶往现场,被告人胡某创及同案人柯某裕在同案人曾某的纠集下也赶往现场。至当天下午2时许,三被告人已陆续赶到某某工地与同案人柯某图、陈某寿、王某集、黄某填、陈某昌、林某兴、林甲、曾某、张某碇、唐某、杨某贤等共约四十人会合。被告人张某顷等人与某某村民理论时激怒村民,引起双方互殴,被告人张某顷、胡某创也与村民互殴起来,这时大批某某村民持扁担、锄头赶到工地,并用砖头砸向被告人张某顷等人,被告人张某顷及同案人退至电焊机旁后,同案人柯某图、陈某寿、陈某昌等人拿出枪支,被告人张某顷、陈某俊及其他同案人林某兴、张某碇等也从一迷彩袋拿出猎枪朝天和村民方向开枪射击,当场造成村民王某财被手枪子弹击中腹部死亡,王某墩被手枪子弹击中大腿,王某森被猎枪子弹击中胸部,黄某潭被猎枪子弹击中左上肩,王某云、王某标、王某平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森、王某墩、黄某潭的损伤属轻伤,王某云、王某标、王某平的损伤属轻微伤。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顷与被害人王某财的家属王某育、王某俊已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张某顷一次性给予被害人家属补偿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家属书保证不再追究张某顷的责任和上访,并向司法部门书面递交要求不追究张某顷刑事责任的《请求书》。被告人张某顷、陈某俊、胡某创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7月30日、9月7日主动向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财儿子王某俊的报案陈述: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我村村民对某某的工程队填土进行阻止,被张某顷、张某在、张某碇、陈某昌、陈某俊等人持猎枪和“五·四”式、“六·四”式手枪等开枪射中,我父亲中弹死亡,但我没有看清是被谁开枪打死的。2、被害人王某墩的陈述: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10分,某某村村民因一直未拿到土地征用赔偿款,前往工地阻止动工时,引起斗殴,我接到来电称我父亲王某标被人打,当我赶到现场时,见我父亲被张某顷等人按倒在地,用木棍乱打,我上前推开时也被打,并有一男子往我大腿开一枪。这时村民陆续赶到,对方也来了五、六十人,并带有二、三十支枪,其中有人给张某顷、林某兴、陈某俊、陈某昌等发枪,场面非常乱,接着我听到一阵枪声后,村民王某财中弹死亡(被谁打中其不清楚),我与王某森、王某标、王某云、王某平、黄某受伤。尔后双方都撤离。经照片辨认:指认11号(张某顷)就是开枪打伤其大腿的人。3、被害人王某标的陈述: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某某村村民因一直未拿到土地征用赔偿款,前往工地阻止动工时,引起斗殴,我被张某顷捉住殴打,致背部、臀部受伤,右眼角被对方的人开枪打伤,陈某昌开枪将我弟王某森打伤,王某财被谁打死其不清楚。4、被害人王某平的陈述:2008年10月22日下午,因村民一直未拿到土地征用赔偿款,前往工地阻止动工时,有二人被打倒在地,我得知后赶到现场,见有张某碇、陈某俊、“红毛”等六、七个拿着长枪、短枪,王某标被人打倒在地,王某墩被张某顷等六、七人殴打,我上前拍摄现场时也被殴打,尔后张某顷、张某碇等人逃跑,我与王某墩、黄某潭、王某标、王某云、王某森被送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照片辨认:12号照片(张某顷)就是对其欧打的人。1号照片(陈某俊)、9号照片(张某碇)均有持枪,7号照片(林甲)有均在现场。5、被害人黄某潭的陈述: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多,我听村里的铜锣声便到茫洋村现场,见那里有很多人,对方有三、四个人手里持长枪,村民拿木棍、石头、锄头,我也拿一节木棍。尔后,听见前面的争吵声和叫喊声,接着几声枪响,有人喊“王某财被打死了”,当时我手臂也中枪流血,但见不清对方持枪的人是谁。6、被害人王某森的陈述: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多,我与村民到某某的建设工地制止建设时,见我侄子王某墩、我兄王某标被人用枪打伤躺在地上,我上前扶我兄时被对方的人开枪打中胸部,尔后被送医院治疗,但不知是谁开枪的,被枪打伤的还有王某云、王某潭、王某平,王某财被枪打中当场死亡。7、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我与村民往被征用土地制止工程队施工时,见王某财尸体在地上。当时很乱,有一持猎枪的男子用枪头击我左手臂,用枪尾击其嘴巴和左锁骨,我摔倒在地,然后又被那青年用脚踢,村民拿砖块上来时,那青年走了,现场村民一死几伤。经照片辩认:指认7号照片(张某顷)在场,是否参与殴打记不清楚。8、证人王某庚的证言:某某村村民因一直未拿到赔偿款,经多次交涉未果,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村民40多人到工地阻止动工时,一阵枪声,王某财说一声被枪击中后即倒地,王某标中枪后被施工人员殴打,村民冲出去时,对方的人才退回工棚。现场致村民一死六伤,王某财被谁打死其不认识。9、证人王某波的证言: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我到工地时,见对方的人从袋里拿出猎枪、手枪,村民退后几步,接着几声枪响,王某财、王某标、黄某潭、王某森、王某平、王某墩等相续中弹,王某财当场死亡,我不清楚当时工程队怎样开枪。经照片辩认:指认1号照片(陈某俊)、3号照片(张某碇)、6号照片(张某顷)、12号照片(陈某昌)均持有枪支。10、证人王某彬、王某锡、王某坚、陈某初的证言: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村民因未得到土地的补偿款对工程队的填土进行阻止时,发生矛盾,其四人因外出不在现场,具体村民死伤情况不清楚。王某锡得知现场工程队的人开枪击中,致使村民王某财死亡和几人受伤。11、证人陈某生的证言:我系陆丰市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我公司将填土工程发包给红星管区和某某管区,工程队人员是某某村委叫来的,我开发区工程队与某某村村民发生矛盾时,我有在场,有向“110”报警,当时张某顷也有在场,张某顷看见我时,走过来。并也向“110”报警。因场面混乱,我过后只知道冲突时造成村民一死六伤。1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平面图。13、陆丰市公安局(2008)陆公刑尸检字第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王某财系腹部枪弹创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4、陆丰市公安局(2008)陆公刑活检字第334号、第342号、第34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分别鉴定:王某森、王某墩、黄某潭的损伤均属轻伤。15、陆丰市公安局(2008)陆公刑活检字第340号、第341号、第33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分别鉴定:王某标、王某云、王某平的损伤均属轻微伤。16、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08〕00029号《搜查证》对张某顷的住所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17、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作出粤公(刑)鉴(痕)字〔2008〕12001号《痕迹鉴定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枪形物品为可击射“64”式手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备枪支性能;(2)送检的5发弹形物品均是“64”式手枪弹,均具备枪弹性能;(3)送检的现场弹壳及王某财体内弹头不是林丽君家提取的非制式枪支发射的。18、2011年4月6日,张某顷与王某才的儿子王某育、王某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由张某顷一次性补偿王某育、王某俊人民币80000元;王某育、王某俊保证不再追究张某顷的刑事责任、不上访。19、2011年4月6日王某才的儿子王某育书面递交请求司法部门不追究张某顷责任的《请求书》。20、同案人柯某图的供述:2008年10月22日下午1时许,我在油槎打麻将,张某顷打我的手机说某某工地那边可能有某某村的人要来闹事,叫我马上赶过去。接完电话后,我知道是要去打架的,我叫上我身边的黄某填,并回家拿存放在家中的仿“六四”式手枪,期间用我手机打陈某寿的电话,对他说宁阳村的工地出了事,我叫陈某寿赶过去,接着又打电话给陈某勇。我和黄某填到现场后,见陈某寿、胡某创等人在场,张某顷、陈某俊等人在推土机附近,有几名某某村民在阻止推土机施工,张某顷与一村民推打,期间某某村民陆续从村里涌出来,有的手持木棍、铁揪、锄头、钢管等器械追打过来,我掏出自己带来的仿“六四”式手枪向地面开了一枪,目的是为了吓退村民。某某村民反而更多人涌到现场追打我们,并向我们砸砖头,我在退时,见到陈某俊、张某顷等人从一迷彩袋拿出猎枪,并有向村民开枪。经照片辨认:指认胡某创、张某顷、陈某俊等人有在场,张某顷、陈某俊持猎枪。21、同案人陈某寿的供述:10月22日中午午饭后,柯某图用手机打我的手机,叫我马上到宁阳村,并嘱咐我带上“家伙”,当我到达某某工地时,看见张某顷、陈某俊等许多人,在我们对面有许多某某村民有很多人向我们这边冲过来,陈某俊、张某顷等人从一个袋里拿长猎枪。接着有枪声响起,当我们退到陆丰水厂厂角时,某某村民也没再追过来。经照片辨认:指认张某顷、陈某俊均有在场,并持猎枪。22、同案人黄某填的供述:2008年10月22日下午1时许,我和柯某图在打麻将,张某顷打电话给柯某图,要他到宁阳村的某某工地去,说是有人在闹事,柯某图叫我载他到宁阳村去,并顺道回他家拿“家伙”,柯某图进家拿手枪出来后,我们就到某某工地去,我看见张某顷、陈某俊等人已在工地的电焊铺,一会,陈某勇拿起一根铝合金角铁朝那年老村民的屁股打了一下,某某那边又来了二三个青年,另外的某某村民动手打我们,我上前与他对打起来。某某村民上百人拿锄头、木棍冲向我们,柯某图从身上掏出一把枪来,并开了枪。我独自到水厂厂角,接着听到工地上枪声大作,我便回出租屋。经照片辨认:指认张某顷、陈某俊在场。23、同案人王某集的供述: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张某顷和曾某打电话给我,要我马上到宁阳村路口去,我到宁阳村路口,发现前面的工地上围着一大群人,我拾起一根钢管,这时,有许多某某村民朝我们冲过来,随即有枪声响起,我持钢管准备上去跟村民打斗,可村民很多都冲过来,并朝我们扔石头,我们陆续退到水厂厂角,我看到张某顷持猎枪。隔一会,我就离开现场回家了。经照片辨认:指认张某顷、陈某俊有在场,陈某俊还持一支猎枪。24、同案人柯某裕的供述::2008年10月22日中午1时30分左右,曾某打电话叫我马上跟陈某勇一起,我便与胡某创开摩托车从我家出来,路上打电话给陈某勇,陈某勇叫我直接到宁阳村的某某工地去,我与胡某创经过某某村吊桥时,看到某某村民持锄头、棍聚集在一起,我意识到要与某某村民打架,就一个人开摩托车我的出租屋,拿了两把60厘米的新疆刀,然后再到某某工地,当我到达宁阳村路口时,张某顷等三十几人已退回水厂厂角,当时不知道谁从我手里接过那两把新疆刀,放在一摩托车上。随后,我们各自回去。经照片辨认:指认张某顷、陈某俊等人在场。25、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对张某顷、陈某俊、胡某创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26、证人陈某钢的证言:2008年10月份,我在负责东海镇市政管理及其他拆迁的事务期间,我单位有参加华辉征地赔偿的工作,并抽调队员陈某俊参加,因某某工地发生斗殴致村民一死几伤,陈某俊被公安机关通缉。27、被告人张某顷的供述:2008年10月22日中午12时许,黄某泉打电话称某某工地有人在闹事,让我联系柯某图一起快点去工地制止。柯某图接我电话便说马上赶到。我开小车到工地后,见推土车挖土的地方有几名某某村民正在与司机扯手,还有一些某某村民陆续赶来,我劝解时,村民仍与司机拉扯,并动手打我,我脱不了身,只好与他们拉扯起来,到现场的柯某图、陈某寿、黄某填过来解围也与村民拉扯起来,此时,许多某某村民持锄头、木棍冲过来,并用石头、砖块向我们投掷,我们就往后退时,我看见有人从地上一迷彩袋拿出枪支,我也从迷彩袋拿了一把猎枪。我们这一方的柯某图、陈某寿等有持枪。这时,某某村民冲过来,我们这方有人开枪,我也拿着猎枪朝天开枪,但枪开不响,我就将枪扔了,继续向后退,当时老总陈荣升在工地不远处站着,我走向陈荣升,陈荣升告诉我他在报警,报警后,我们一起退到水厂厂角,接着人员散开,我们也各自回去。2011年4月6日,某某村民王某育、王某俊知道其父亲王某才的死不是我所致,经亲朋好友的调解,我补偿王某育、王某俊人民币80000元,王某育、王某俊书面请求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28、被告人陈某俊的供述:2008年10月22日13时许,我与往常一样到某某工地巡查时,见工地推土机旁的某某村民与施工队好像在打架,我便上前制止,发现许多某某村民拿木棍、锄头等冲过来,并边冲边扔砖头,施工队这方有张某顷、柯某图、陈某寿等三、四十人,施工队一方见此情况便撤退,我也随着撤退,这时我听到身后有枪声响起,还有人大喊“拿枪出来”,我发现有人从旁边摩托车脚踏板上的草绿色迷彩袋拿枪,我也从袋里拿出一支猎枪,想吓一吓村民。这时某某村民越来越多,我被砖头砸中了几下,见形势紧急将枪扔回迷彩袋,与工程队人员撤到水厂厂角,然后各自离开。29、被告人胡某创的供述:2008年10月22日中午,我随柯某裕回龙光村的家时,柯某裕接到一个电话后,便和我驾驶摩托车回东海,在宁阳村路口碰到陈某勇,我们进入某某工地时,许多某某村民拿锄头、木棍等东西聚在一起与施工队吵架,柯某裕说要出去一下,我和陈某勇走上前去制止,这时某某村民向我们追来,并动手打我们,我用手去挡,并与他们拉扯了几下,某某村民便向我们扔石头,我头部被砖头砸中流血,便退到水厂厂角等柯某裕,后来柯某裕带我去治疗,我离开现场时有听到枪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顷、陈某俊、胡某创无视国家法律,因某某工程与村民发生矛盾,竟敢参与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死六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以工程承包者黄某泉(已死亡)打电话给张某顷而认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现黄某泉已死亡,只有被告人张某顷的供述,根据本案的事实,不予作从犯认定。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顷主动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化解了矛盾,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司法部门不追究张某顷的责任。被告人陈某俊因被东海镇市政派往工地工作而参与该案、被告人胡某创因受他人串招参与该案,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顷、陈某俊在案发现场持猎枪,而被害人王某才系被手枪击中致死,被害人王某才的死亡不是被告人张某顷、陈某俊所持猎枪所致的死亡。且三被告人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被告人张某顷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2、持械;3、投案自首;4、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陈某俊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2、持械;3、投案自首。被告人胡某创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2作用相对较小;3、投案自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 安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邱路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