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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滨河公司诉被告三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三仕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军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翔,男。被告河北三仕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仕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向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彬彬,男。委托代理人杨仁涛,男。原告滨河公司诉被告三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翔,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彬彬、杨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河公司诉称,2010年8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彩色楼宇对讲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我公司开发的天泽园小区彩色楼宇对讲系统,工程总价人民币188万元,工期为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陆续向被告拨付工程款人民币175万元。而时至今日,在我公司已超额拨付大量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仅仅完成小部分工程。其后,天泽园小区面向全体业主交工,我公司多次督促被告尽快施工,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沓、拖延,最终擅自撤场。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公司不得不委托其他施工队伍完成后续工程。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带来了巨额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损失人民币687545元;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507395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滨河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彩色楼宇对讲施工承包合同》1份;3、工程款支付申请单、银行客户回单、工程款收据各五份;4、2011年6月30日函件及邮寄存根各1份;5、公证书15份及公证费收据2份;6、《天泽园楼宇对讲设备已安装清单》1份;7、《天泽园楼宇对讲系统收尾施工合同》1份及河北久德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8、2011年9月19日收据1份。被告河北三仕科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在原告,因工程量的变更,原告不支付相关工程款,导致无法继续施工,为减少我公司损失,不得不让全部人员离场;2、我公司已将全部拨付工程款用于工程,还垫资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还款责任的权利。被告河北三仕科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书1份及增值税发票13份;2、线材购销合同2份及收据9份;3、2010年10月18日销售合同1份及收据1份;4、天泽园工程施工费用清单1份;5、2010年10月17日工程量及追加情况1份;6、照片7张;7、《关于推进收尾工作落实的通知》1份;8、证人赵某某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彩色楼宇对讲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承揽原告开发的天泽园小区彩色楼宇对讲系统,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88万元,除工程量变更外,合同价不作调整。工期为与甲方小区交工时间同步(2010年10月28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9月7日进场施工,期间于2010年12月24日离场停止施工,2011年4月14日再次入场施工,于2011年5月10日全部撤离施工场地。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5万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核对楼宇对讲工程进度的函》,通知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工程进度,被告未到场。在原告的申请下,邯郸市赵都公证处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29日对天泽园小区内楼宇对讲设备安装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作出公证书。2011年9月7日,对天泽园小区内光纤联网线连接情况及被告未安装的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作出公证书。公证费用人民币13000元。依照公证书内容,原告公司工程技术部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现有设备价值进行了核算,其中被告已完成的楼宇对讲设备安装价值为人民币118550元,已完成的光纤布线工程量价值为人民币268600元,剩余设备价值人民币855455元。合计人民币1242605元。被告对原告核算的工程量及价值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相关鉴定。另查明,被告河北三仕科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销售合同中所采购的设备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429863.35元。其单方出具的施工费用为人民币260200元,其所称的配料费用人民币62762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查明,被告河北三仕科贸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整改情况,原告材料部黄国强签字,被告对整改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彩色楼宇对讲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将工程款175万元拨付给被告,所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被告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0日全部离场,被告向法院提供了2010年10月27日从网上下载的四张照片以证明离场原因系原告未铺设相关管道以致无法施工。原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从被告举证的四张照片分析,该照片来源于互联网站,非被告现场拍摄,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停止施工与原告未铺设管道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期为“与甲方小区交工时间同步”,被告在原告已向小区业主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至今未完成剩余工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关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问题。在被告撤离施工场地后,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核对楼宇对讲工程进度的函》,通知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工程进度,被告未按期到场且至今未与原告共同核对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设备价值进行了核算,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总价值为人民币1242605元。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工程量及设备价值持有异议,但其未向法院提出进行相关鉴定的申请,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辩称的其采购设备费用为人民币1429863.35元,施工费用为人民币260200元,配料费用人民币62762元,共计人民币1752825.35元,已经超出原告所拨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75万元的说法,本院认为,被告所购买的设备是否与原告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性且是否全部用于原告工程,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且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施工费用清单系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清单上没有相关人员领取施工费用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称的配料费用人民币62762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值共计为人民币1242605元,剩余人民币507395元应予返还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至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问题。原告在被告撤离施工后与河北久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泽园楼宇对讲系统收尾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74545元,该合同系原告为完成天泽园小区楼宇对讲全部工程所签订,不属于原告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支付的公证费用人民币13000元,该费用系由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三仕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5073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河北三仕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3000元。三、驳回原告滨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54元,由被告河北三仕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李素萍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冀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