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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告施某某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结息,若未按约付息,则按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出借人有权收回借款,若未按出借人要求归还借款,则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227.95元(该损失计算至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损失按尚欠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4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钟某某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并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的事实。二、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情况。三、委托律师协议及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被告钟某某尚欠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钟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2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志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