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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颖与杨振、陆苏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杨振,陆苏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李颖。委托代理人:林清城。被告:杨振。被告:陆苏佳。委托代理人:徐国华、饶苍平。原告李颖为与被告杨振、陆苏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清城、被告陆苏佳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饶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诉称:杨振于2009年10月开始陆续向李颖借款,李颖委托母亲郑桂华汇入杨振账户223950元,其余76050元李颖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交付杨振。2009年12月22日,李颖与杨振、陆苏佳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4月22日止。签订合同时,杨振确认已收到借款,陆苏佳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满,李颖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杨振立即归还李颖借款30万元;2、杨振支付李颖逾期还款利息22806元(暂计至2011年10月16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3、陆苏佳在杨振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振、陆苏佳承担。庭审中,原告李颖补充如下事实理由:杨振起初借款是20万元,李颖当天汇入杨振账户5万元,再按杨振的要求向陈志雄账户汇款1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李颖委托其母亲郑桂华汇入杨振账户3万元,其余7万元李颖以现金交付给杨振。之后,杨振在借款合同中添加了“加10万元整”的文字,约定还款日期也是2010年4月22日。原告李颖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杨振向李颖借款30万元,陆苏佳为担保人的事实;2、郑桂华3万元的转账凭条、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郑桂华于2009年12月24日代李颖向杨振支付借款30000元;3、李颖工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2日李颖转入杨振账户5万元,受杨振指示汇转15万元到陈志雄账户;4、工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李颖向杨振交付借款的情况;5、李颖农行银行卡交易账户明细及凭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8月8日李颖打给杨振投资款10000元,2010年11月21日杨振打回李颖账户的10000元是归还该笔投资款的事实。被告杨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苏佳辩称:李颖的诉称理由均非事实,其证据也不能反映实际情况。陆苏佳对李颖与杨振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清楚,应以法院调取的银行查询结果为准,查明杨振对李颖是否有欠款及欠款金额。郑桂华2009年10月20日的193950元汇入他人账户,与杨振无关。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杨振无需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加10万元”的文字如何形成陆苏佳并不清楚。李颖未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陆苏佳提出主张,陆苏佳无需承担责任。被告陆苏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行转汇款凭证二十份、建行转汇款凭证六份、农行转汇款凭证两份,证明杨振已归还李颖358900元;2、杨振建行6222801540201050895账户交易明细六份、杨振建行62227079690027865账户交易明细四份、李颖建行6222801540011107828账户交易明细四份、农行客户信息查询单三份、借记卡查询单一份、杨振农行62228480321487348112账户交易明细三份、建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两份、农行、工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李颖6222021202019236539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工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颖与杨振间的资金来往情况,债务金额应以差额为准,如无差额则应驳回李颖的诉请。原告李颖与被告陆苏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陆苏佳对李颖提交的证据1-4的证明内容认为应以法院调查的情况为准,事实与李颖的举证目的不一致,对汇入他人账户的款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李颖对陆苏佳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杨振的358900元汇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李颖与陆苏佳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均具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杨振系陆苏佳之子。2009年12月22日,李颖作为出借人、杨振作为借款人、陆苏佳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振向李颖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4月22日止。杨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确认已收到所借款项,担保人默认款项由杨振单独收取,并在合同签订之时起立即承担担保责任。杨振如逾期未还款,需支付李颖借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以借款金额为基础每日支付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直至李颖实现全部权利为止。陆苏佳作为杨振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诺对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即使主合同无效或撤销,陆苏佳仍对杨振需承担的经济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李颖就本案及其与杨振、陆苏佳之间的另外两笔借款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两案案号分别为(2011)杭下商初字第1729号、1730号。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5月25日间,杨振通过工行、建行、农行陆续汇入李颖账户款项合计3589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依李颖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其与杨振、陆苏佳之间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杨振在借款合同中确认已收到所借款项,故李颖对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在起诉状中的表述和庭审中的陈述虽不一致,但并不影响杨振对收到借款这一事实的确认,本院认定杨振向李颖借款的金额为30万元。李颖对杨振陆续汇入其账户358900元的事实无异议。在李颖对杨振、陆苏佳一并提起诉讼的三起案件中,本案借款最先到期,根据先到期债务优先清偿的原则,杨振所汇款项应首先清偿本案借款的利息和本金。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0年4月22日,借款合同中对提前还款并未做出限制,故本院认定杨振2010年3月30日汇入李颖账户的5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借款期满,杨振尚有295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该部分借款李颖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2010年6月1日起,杨振分27笔陆续汇入李颖账户353900元。本院根据杨振每笔汇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先支付剩余借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息,多余部分抵扣本金的方式分段计算,杨振的353900元汇款在清偿了前述借款计至2012年4月13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5092.35元及本金295000元之后尚有43807.65元富余,故杨振已履行了本案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清偿义务。李颖要求杨振还本付息及陆苏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颖主张其与杨振之间另有多笔借款和合作投资项目,杨振所汇款项部分属归还其他借款,部分系向其支付合作利润及返还投资款,均与本案无关。对此,李颖并无证据证实其与杨振之间的合作投资及利润支付,而杨振的汇款也未注明款项用途,在杨振未到庭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仅凭李颖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李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2元,由原告李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