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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黄士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士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士权,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士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相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士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黄士权驾驶桂K×××××号牌货车沿国道322线由桂林往兴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兴安县溶江莲塘路段时,因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且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造成行人无名氏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士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士权叫同车的师傅罗某向110报案,其自己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等候交警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士权家属向兴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了事故安葬费、殡仪馆保管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士权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朱某、杨某、陈某、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年龄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寻尸启事;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1)第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士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士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士权在事故发生后叫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士权已向被害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士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敬忠审 判 员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