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17号原告:黄某,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打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茂,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打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被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冬在外地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名杨某。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接触不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对原告谩骂、殴打,争吵、打架已成家常便饭。原告顾及孩子尚小,未与被告计较。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被告猜疑心过重,原告2010年初因被告无端猜疑而搬进单位集体宿舍居住,在此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婚后婚生女长期由被告父母照应,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每月各付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系农村户口。4.马同芳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自2010年4月15日至今分居的事实。被告邬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婚前并非缺乏了解,是有较好感情基础的,理由是:第一、原、被告双方是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相处达一年之久,并非时间短暂;第二,原、被告婚前就已经同居生活,双方在江苏省江阴市一起打工生活在一起,婚后也是有良好感情基础的;2.原、被告婚后确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当年生一女孩取名杨某,这一点也表明双方婚后并非没有建立起良好感情;3.原、被告是否在生活中产生一定矛盾,被告并不否认,但是这些矛盾并不能让双方非离婚不可,矛盾产生的原因,原告心里明白,对此,被告愿意宽容忍让,愿意继续和原告一起生活;4.被告诚恳的期望原告对婚生女儿负责任,被告也希望原告对自己本人负责任。被告真诚的期望原告珍惜与被告的婚姻,带好孩子,使家庭不破裂,孩子健康成长。综上四点,被告请求受诉法院调解两人和好。如果没有办法调解和好的话,我们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维护家庭和谐。经举证、质证,被告邬某对原告黄某所举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客观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第一,此份证词不具有合法性,因为马同芳今天没有出席法庭接受质询,根据有关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第二,即便马同芳出庭作证,但仍然是孤证;第三,从客观事实上来看,马同芳怎么会知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了呢?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马同芳在家,她是不可能知道的。此份证言法庭应不予采纳。被告邬某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马同芳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邬某于2004年冬在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2006年农历5月22日)婚生一女名杨某,现随爷爷奶奶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即在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打工并在一起租房居住生活,孩子出生后初期原告在家照料子女,被告外出打工。2008年春节后双方又一起外出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打工并在一起租房居住生活。2010年4月1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后,原告黄某离开打工地出走并与被告邬某分居生活,但2012年由被告邀约仍回被告家过的春节。现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邬某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自2008年春节原、被告均外出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打工并在一起租房居住,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有争吵并有分居现象,但分居期限较短,尚未危及双方夫妻感情,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现原告黄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祁卫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代)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