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善风与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风,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1号原告陈善风,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周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辅道梅林汽车加油站业务综合楼四层,组织机构代码19221997-0。法定代表人蔡元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予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科,被告的委托代理���刘忠、阮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支付2011年5月19日至7月20日的工资7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在2011年5月20日病假期满后连续旷工,其请求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只是由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调动更换车队,将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变更为该公司,其工龄连续计算,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8日由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东部公交公司)招聘后安排至被告处工作,任K651路公交车驾驶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下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3500元。2011年4月3日,原告请病假。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前向公司提交医院证明、检验单、药费单等补办有关请假手续,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回被告处填写了《请假承诺书》和《请休假审批表》,被告批准原告于2011年4月3日至5月20日期间请病假。2011年5月20日之后原告未上岗,原告主张系被告不安排其上岗,被告辩称原告系旷工,但从未对原告的缺岗行为作出处理。被告支付了原告2011年5月20日之前的工资,之后的工资未支付。2011年7月14日,东部公交公司向被告发出《员工调动通知单》,将原告调到该公司,通知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11时前往该公司报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东部公交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22日,东部公交公司向其下属的326车队发出《员工工���安排通知单》,安排原告到该车队任大巴驾驶员,该通知单注明原告“入本企业时间”为2010年7月8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在关联企业间的正常调动,只是变更了用人单位,其工龄连续计算,其权益未受到损害。另查,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被告系深圳市运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市运发实业有限公司系东部公交公司的股东,占出资比例的25.79%。另据被告提交的深圳市交通局《关于确认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资源的通知》(深交[2007]1617号),被告与东部公交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名下的公交资源包括K651路实际均由东部公交公司统一整合和调配。2011年8月9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同诉讼请求。��会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1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19日回公司补办请假手续后,公司未再安排其上班,被告辩称原告在2011年5月20日病假期满后未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其无需支付之后的工资。根据双方均确认的通知、请假承诺书、请休假审批表等证据,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通知原告回公司补办请假手续,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回公司补办了请假手续,病假期至2011年5月20日届满,之后原告未再上岗,而被告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未对原告的缺岗行为和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由此足以认定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停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五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非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在停工期间未能调配职工作其他工作的情况下,应依法向员工支付停工津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5月21日至7月19日期间的停工津贴4248.3元(3500÷21.75×6×80%+3500÷21.75×36×60%)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62元(4248.3×2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首先,双方均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工商注册资料、入职登记表、报到通知书、员工工作安排通知单、员工调动通知单等证据显示,被告与东部公交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原告在2010年7月8日入职时系由东部公交公司统一招聘并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20日因关联企业之间正常的工作调动原因又回到东部公交公司工作,原告的工龄从2010年7���8日起连续计算,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善风2011年5月21日至7月19日期间的停工津贴424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62元;二、驳回原告陈善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0日到本院材料收转室第31号信箱领取书面判决书,逾期未领取,视为已经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麟舒(代)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