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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廊(曾用名“李洪玉”),农民。2005年11月6日因诈骗他人财物被处治安拘留五天;2007年4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廊于2011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云峰二区64号处,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陈胜滨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廊用雨伞将被害人陈胜滨的右额部划伤,致额面部疤痕长6.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胜滨的陈述、证人陈慧滨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廊无视法律,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廊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量刑。根据被告人李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