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董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安吉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再加上被告不孝顺尊敬原告的父母,不愿接待来访的亲友,还嫌原告是屠夫身上衣服脏,不给洗涤,原被告间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分床而睡已两年有余,夫妻之间形同陌路。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诉称被告不孝顺尊敬原告的父母,也不愿接待来访的原告亲友,还嫌原告是屠夫身上衣服脏,几乎不给洗涤,这些内容都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分床而睡已两年有余也不是事实。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生育孩子,被告因身体原因不能怀孕。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安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双方陈某某致,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自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基础应属尚好。原告此次诉请要求离婚,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而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黎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