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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灌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姚树基、曾献柏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树基,曾献柏,曾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树基,农民。被告人曾献柏,农民。被告人曾某,农民。辩护人王星,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犯运输假币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广西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灌阳县看守所。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献柏、姚树基、曾某犯运输假币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树基、曾献柏、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姚树基、曾献柏在广东省普宁市里湖镇,购买伪造的人民币420000元。当日19时,被告人姚树基、曾献柏携带购买的假人民币回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塘下涌村。被告人曾献柏打电话叫曾某找一辆车送其回湖南办点事。被告人曾某驾驶借用的轿车到松岗镇塘下涌村,接上被告人姚树基、曾献柏往湖南道县行驶。次日3时40分到灌阳县文市镇,在文市镇文市街“尾巴大排档”前,被灌阳县公安局民警截获,并从其携带的编织袋内缴获100元面额伪造的假人民币4224张,面值422400元,经鉴定缴获的4224张人民币均为机制假币。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树基、曾献柏,是主犯。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树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假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从轻处理。被告人曾献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假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假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王星辩称:1、被告人曾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本案是“线人”引诱犯罪,应当予以从宽处理,且从宽的幅度要大;3、本案适用简化审,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曾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愿意缴纳罚金;5、被告人曾某主观恶性不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曾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献柏在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被告人姚树基经营的安胜达五金加工厂打工期间,产生贩卖假币赚钱的想法,为此,被告人曾献柏询问被告人姚树基有无门路买到假币,姚树基答复可以搞到假币。尔后,二人预谋作案贩卖假币。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姚树基、曾献柏到广东省普宁市里湖镇,由姚树基联系一个姓郑的男子并谈定买卖假币的价格为13元人民币购买100元假人民币。次日,被告人姚树基用随身携带的现金和被告人曾献柏提供的25000元人民币,向郑姓男子购买伪造的人民币“420000元”。2011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姚树基、曾献柏携带所购得的装入黄色编织袋的假币乘坐出租车,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塘下涌村。被告人曾献柏打电话叫儿子曾某找一辆车送其回湖南道县办点事,在深圳打工的曾某按父亲的吩咐向朋友胡德喜借用车牌号“粤B×××××”颐达轿车,驾车到松岗镇塘下涌村工业区大门口。当日19时,被告人姚树基、曾献柏将内装假币的黄色编织袋放置在轿车尾厢内,随即乘坐曾某驾驶的轿车往桂林方向行驶,途经广东东莞长安镇即将上高速路时,被告人曾献柏将内装假币的黄色编织袋提放到自己坐的副驾驶座位边。随后,被告人曾献柏从编织袋里拿出数张假币察看,并将一张假币递给曾某观看,被告人曾某看了假币后继续驾驶轿车送携带假币的父亲和被告人姚树基前往目的地。2011年11月14日3时40分,三名被告人驾乘轿车到广西灌阳县文市镇,在文市街道“尾巴大排档”前停车。被告人曾某见父亲下车后有多名便衣人围过来,当即驾车搭载被告人姚树基、曾献柏逃走,后被公安民警驾车紧追截获。民警从三名被告人携带的编织袋内缴获100元面额伪造的假人民币4224张,经中国人民银行灌阳县支行鉴定,民警缴获的4224张人民币均为机制假币,面值422400元。案发后,除10张假币作为票样被送交自治区公安厅存档外,4214张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灌阳县支行没收。被告人姚树基、曾献柏、曾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曾某由家属预交罚金50000元。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假币、包装袋、装运假币的轿车(照片),书证即抓获经过证明,辨认(丢弃假币)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收执、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树基、曾献柏、曾某为完成买卖假币的交易,明知买得的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运输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三名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范围内处以刑罚。本案是三名被告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曾献柏在共同犯罪中提出买卖假币的犯意;被告人姚树基参与预谋,联系购买假币;二名案犯共同出资购得4224张100元面额假币;被告人曾献柏为运送假币而联系儿子借车,联系贩卖;二名案犯为完成买卖假币的交易,随车携带假币从广东省普宁市里湖镇运送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塘下涌村,再到广西灌阳县文市镇。可见,本案运输的假币属于被告人姚树基、曾献柏贩卖的物品,二名案犯在运输假币的共同犯罪中均处于主导地位,作案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事先未参与共同预谋和购买假币,在不知父亲与被告人姚树基贩卖假币的情况下,服从父亲的安排用借朋友的轿车送父亲,这是儿子孝顺父亲的正常行为,但其驾车送父亲的路途中已明知父亲与同伙携带的是伪造的货币,而不劝告父亲与同伙中止犯罪,不阻止父亲与同伙的犯罪行为,也不拒绝驾车送父亲与同伙,而是继续驾车前行,为父亲与被告人姚树基运送假币帮忙,将携带假币的父亲与被告人姚树基运送到广西灌阳县文市镇进行交易。可见,被告人曾某与被告人姚树基、曾献柏已具有运输假币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曾某在参与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别侦查手段查处,三名被告人均是初犯,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运输假币犯罪案件中无被害人,涉案的假币未流入社会,相对来讲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较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曾某属于偶犯,已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各自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姚树基、曾献柏、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王星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姚树基、曾献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出于父子亲情为父亲帮忙而犯罪,虽情有可原,但罪不可宥,本院对被告人曾某依法适用减轻处罚,但不能予以免除处罚。因被告人曾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可依法对其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人民币的信用,保证货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正常流通,保护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树基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曾献柏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曾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祖义审 判 员  陆汉民人民陪审员  唐大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魏娟附:本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