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虞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连某某、连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郭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某某,连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郭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虞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连某某。申请人连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郭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郭某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号。身份证号码:××10。与申请人系娘舅外甥关系。申请人连某某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舅舅。被申请人自小智力较低,经检查为智力残疾,持有上虞市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证,2011年经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郭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郭某某的母亲早已病故,原由其父亲郭海苗照料日常生活。2011年6月25日其父亲因事故死亡。现郭某某本人未婚,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皆亡,无兄弟姐妹,故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郭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便于确定郭某某的监护人,更好地保障郭某某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现提出申请,要求:认定被申请人郭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向郭某某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调查了郭某某的实际状况,询问了郭某某本人及其他亲属,并审查了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该司某某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郭某某符合“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诊断”;2.民事行力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郭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XX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