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甲与胡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胡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胡甲。被告:王某某。原告高甲诉被告胡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胡甲、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甲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经查于2009年5月31日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8年间,共同为与嘉兴嘉善的合伙人林某某及兄弟(原告丈夫)胡乙合伙开办嘉善聚福园酒庄资金不足,分别三次于2008年3月1日二次、10月3日一次向原告借得现金380000元。当时原告考虑丈夫胡乙与被告胡甲系兄弟关系,自己与被告王某某系妯娌关系,故未作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至次年上半年,原告对上述款项与两被告交涉时,两被告分道扬镳,相互推脱,致酿成诉讼。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即时清偿借款380000元。被告胡甲答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不属实。原告提供的退股协议上明确说明某孟君是在2008年12月10日才成为嘉善聚福园酒店的合伙人,而且胡甲应付的第一笔款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而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08���3月和10月,故原告诉称的借贷理由根本不成立。2.2008年3月1日的两张借条共计12万元是由高甲交到胡乙手中,作为聚福园酒店的投资款而打入聚福园酒店的帐户中,根本没有交到我手中,我只是作为担保人而写下的这两份借条。3.2008年10月3日的借条是我写在自己办公室日记本上写来玩玩的,我根本没有向原告高甲借过这笔钱,而且借条上的高乙与原告高甲名字不符,胡丙又与本人姓名不符。原告起诉状中写到高甲又名高乙,胡甲又名胡丙并不符实,我没有用过胡丙这个名字,请法院查证高甲是否在2008年期间用过高乙这个名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王某某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原告高甲和被告胡甲也从来未向其提起过借款的事情。而且两被告从2004年开始就分居了,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胡甲的经济往来完全不知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高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胡甲本人书写的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2.证明二份,以证明某孟君和胡丙系同一人,高甲与高乙系同一人。3.退股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胡甲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嘉善聚福园酒店的经营,同时又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及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的来源。5.短信内容一份,以证明被告胡甲在短信中认可了380000元借款的事实。6.原告申请法院向某某珍所作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涉案款项是两被告共同债务,款项用于嘉善聚福园酒店经营活动。被告胡甲向本院当庭提交了嘉善聚福园酒店的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嘉善聚福园酒店是由林某某和胡乙二人合伙开办的。被告王某某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甲对三张借条系其本人亲笔所写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3月1日的两张借条上的借款是胡乙在开办酒店时因缺乏资金由胡甲出面向原告所借,款项直接汇入聚福园酒店账户,不是被告胡甲所借,被告胡甲系担保人;2008年10月的借条是被告胡甲自己在日记本上写写玩玩���,原告并未向被告胡甲交付过该笔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胡甲质证认为应当由当地公安局或者派出所出具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胡甲质证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3月1日和2008年10月3日、借款用途系开办聚福园酒店资金不足,但是证据3中载明被告胡甲于2008年10月10日才受让林某某转让的50%股份,且第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在2009年3月10日,在这之前被告胡甲不需要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胡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抵押合同的借款人是胡乙,而不是原告,且这个房子是胡乙的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短信息系其所发无异议,但不能仅凭一条短信证明被告胡甲认可了借款,这条短信只是胡甲发出的很多条短信的其中一条,原告只截取其中一条不能表达胡甲的完整的意思表示。对证据6,原告无异议,被告胡甲认为该份谈话笔录只能证明被谈话人徐乙对2008年3月1日的50000元借款是知情的,但不能证明涉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胡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该登记情况属实,那么该企业有隐性的合伙人也就是被告胡甲,该证据内容中也写明了内容仅供参考,不能作为经营凭证和法律依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高甲和被告胡甲提供的证据均称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合法,但证据3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抵押人胡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情况,且被告胡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胡甲的质证意见属合理,从原告提供的该条短信内容来看,该短信只是截取了多条短信内容的其中一条,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8年3月1日的两张借条,被告胡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对此被告胡甲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两份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2008年10月3日借款金额260000元的借条,被告胡甲认为系其写来玩玩的不符合常理,虽然借条中出借人“高乙”和借款人“胡丙”与原告高甲和被告胡甲的名字不一致,但均系同音,且借条为原告持有,被告胡甲也认可该借条系其亲笔所写,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8年3月1日和10月3日被告胡甲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甲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高甲与被告胡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胡甲关于该借贷关系不属实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甲与被告胡甲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胡甲应予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胡甲即时归还借款38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胡甲用于经营活动所需,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高甲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妯娌关系,原告高甲完全可以要求被告王某某作出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或者共同实施借款行为,而事实上原告对借款是否确系用于家庭经营活动未经审查,更未获得以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了一般家庭日常所需,原告无理由相信被告胡甲的意思表示即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胡甲的个人债务,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依据不足。被告王某某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胡甲的个人债务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甲借款38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胡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