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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柳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伟,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樟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柳伟骑着三轮车,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街道钟家沙一工地,窃得被害人杜某放置在该处的搅拌机上的一台电动机,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元;几天后,被告人柳伟使用同样手法又在该工地窃得另一搅拌机上的一台电动机,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元。后经鉴定,上述被盗的两台电动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540元。2、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柳伟骑着三轮车,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街道钟家沙中联金属制品公司外的高架桥下,窃得被害人刘某放置在该处的搅拌机上的一台电动机,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814元。3、2012年1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柳伟骑着三轮车,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在本区小港街道丁家山村王家漕附近一工地上,欲盗窃被害人何某放置在该处的搅拌机上的一台电动机,被巡逻队员抓获。经鉴定,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8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刘某、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