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周某某、方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周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叶某某,何某,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何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周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叶某某、何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叶某某、何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起诉称,被告周某某、方某某,被告陈某某、叶某某,被告何某、胡某某分别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2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了三户六��告向原告借款互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项。同日,原告与三户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周某某户从原告处借得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至约定的还款日,被告周某某、方某某仅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周某某、方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归还了20000元本金,其余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付),息随本清,并由被告陈某某、叶某某、何某、胡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叶某某、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某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龙游县塔石镇塔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周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02日间,六被告(共三户)中的任意一小组成员可在5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向原告贷款,并由借款小组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三、小额联保借款合��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周某某、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四、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12月22日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周某某、方某某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叶某某、何某、胡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在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叶某某、何某、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抗辩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周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叶某某、何某、胡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间,六被告(共三户)中的任意一小组成员即任一户可在5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并由借款小组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被告周某某、方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借款年利率为13.5%、如逾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付利息等事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某、方某某仅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叶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归还了20000元本金,其余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周某某、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付),息随本清,并由被告陈某某、叶某某、何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某某、方某某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周某某、方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被告陈某某、叶某某、何某、胡某某为被告周某某、方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向本院起诉时保证期限尚未到期,被告陈某某、叶某某、何某、胡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方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要求被告周某某、方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陈某某、叶某某、何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方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13.5%计付,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20.25%计付,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20.25%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某某、叶某某、何某、胡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叶某某、何某、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