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谷某甲,男,1971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谷某乙,因彼此性格不同,情趣爱好不一,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曾于1996年和1998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谷某乙。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缓和。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定于2012年4月9日开庭审理此案,经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向被告父亲调查,被告父亲称:被告和其说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之女谷某乙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出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的个人物品和共同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原告同意被告父亲说的被告的上述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缓和,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同意其女谷某乙随被告生活,其与被告的个人物品和共同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意见应予尊重。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谷某乙随被告谷某甲生活,子女抚养教育费被告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育英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