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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郝树勇与杨志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树勇,杨志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崇民初字第35号原告郝树勇,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崇礼县,。被告杨志平,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崇礼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安大街**号*号楼。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杜凤爱,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郝树勇与被告杨志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树勇,被告杨志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树勇诉称:2011年10月13日下午二时许,原告送孩子上学途经崇礼县步行桥,推自行车刚下步行桥台阶,孩子正上自行车时,被被告驾驶的货车(车牌号:冀G×××××)倒车撞倒,致使原告左腿与左肋部受伤,孩子被甩出,左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崇礼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左侧第八根肋骨骨折。原告到张家口解放军第251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断:左胸部外伤、肺部感染。后入住崇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杨志平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交通事故纠纷已于2011年10月13日处理完毕;二、原告本次诉讼事项与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三、原告诉请的项目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崇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郝树勇与被告杨志平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责任划分,误工费证据不足且偏高,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杨志平驾驶冀G×××××号轻骑牌小型汽车,在崇礼县步行桥路段倒车时与其后方推自行车的原告郝树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崇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崇礼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左侧第8侧肋骨折。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左胸部外伤、肺部感染。崇礼县中医院诊断:左胸外伤。原告郝树勇住院治疗64天,花去1、医疗费4056.72元(票据7张,被告杨志平垫付医疗费票据丢失);2、误工费酌定住院期间64天×84元/天=5376元(实际误工费7570元÷90天=84元/天);3、护理费14天×40元/天=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5、营养费64天×30元/天=1920元;6、交通费酌定120元;7、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80元,合计款14832.72元。另查明:被告杨志平于2011年7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G×××××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强制保险。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主要有:原告诉状陈述、被告部分答辩意见、诊断证明书、崇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崇公交证字2012第001号)、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法鉴中心[2012]鉴字第3209号)、被告杨志平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发动机大架号)以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平做为合格的驾驶人员在倒车时未能尽到观察义务,导致原告郝树勇受伤,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树勇无责任。被告杨志平给原告郝树勇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鉴于其已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郝树勇的实际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郝树勇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因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这一意见,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证据不足这一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依据住院时间结合相关证据以天计算;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这一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平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其将证据丢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郝树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检查及鉴定费等共计14832.72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1元,由被告杨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凤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