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台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梁某某与王某某、梁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某,梁某某,李甲,李乙,台州市××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81号原告:台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仕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台州市××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金清镇××车站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台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李甲、李乙、台州市××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甲与案外人梁丽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环翠名苑3幢1202室房屋的产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台州市××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台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粱优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粱优丽签订了编号为路玉贷(借)字第(20111-10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0.3‰,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结息日后10天内不能付清贷款利息,或在贷款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10天内没有回复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其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和资产保全措施。同日,被告李甲、李乙、台州市××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路玉贷(保)字第(20111-104)号保证合同一份,愿为上述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8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梁某某仅支付了截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李甲、李乙、台州市××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偿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按月利率20.3%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甲、李乙、台州市××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共同偿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3%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台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梁某某经被告李甲、李乙、台州市××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3‰的事实。二、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为实现本案本案债权支出委托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李甲、李乙、台州市××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五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甲、李乙、台州市××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梁某某还本付息,被告李甲、李乙、台州市××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3%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委托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李甲、李乙、台州市××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7970元,由被告王某某、梁某某负担,被告李甲、李乙、台州市××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徐云正人民陪审员 鲍金杏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