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贺军与孙严、梁益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军,孙严,梁益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贺军,无业。委托代理人秦小荃,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严。被告梁益智。原告贺军与被告孙严、梁益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军诉讼代理人秦小荃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军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原告将款项借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贺军人民币现金345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9日归还,逾期不还除归还本金外延期时间将按每月三千元支付违约金,此据。并由两被告签字盖上本人手印。2011年8月9日,两被告在未还前述借款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写明:甲方向乙方借现金人民币9000元,三个月偿还,每月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30元做为有偿回报等。原告将款项借给两被告后,两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出具《收条》一张。现两笔借款已到期,两被告仍然没有返还原告的本金、报酬及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3500元,并支付报酬189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1017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严、梁益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严、梁益智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贺军人民币345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9日归还,逾期不还将按每月3000元支付违约金,每月超过5日将按一个月的违约金计算……。2011年8月9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三个月偿还,每月向原告支付630元做为有偿回报,如果逾期不还,被告须每日按本金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90元……。当日二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共计43500元。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收条以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条等书证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二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报酬及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回报亦应参照此标准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严、梁益智应归还原告贺军借款本金4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9000元借款本金三个月的利息回报。二、被告孙严、梁益智应向原告贺军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其中34500元从2011年3月10日起计,另9000元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卫红代理审判员 石小娟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