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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文泰与周仁朴、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泰,周仁朴,金寨县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张文泰,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仁朴,住六安市。被告金寨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徐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太铁,该院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姚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张文泰诉被告周仁朴、金寨县人民法院、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寨县人民法院、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周仁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泰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周仁朴驾驶皖NA1**警轿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G312线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文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张文泰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周仁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仁朴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181797.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单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评估报告、评估发票7.交通费发票。被告周仁仆、金寨县法院辩称,原告恢复良好,休息过长;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营养期、护理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9时48分,被告周仁朴驾驶皖NA1**警轿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G312线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文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张文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1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仁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文泰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叶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部硬膜外血肿;4.头皮血肿。2011年12月30日张文泰出院,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37693.41元(此款被告金寨县人民法院垫付15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我科随诊。2012年2月14日,张文泰的伤残等级、休息期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54号《关于对张文泰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文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休息期270日,为此张文泰支付伤残鉴定等费1300元。2011年3月21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078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张文泰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损失为2185元,为此张文泰支付该车辆评估费80元。另查明,被告周仁朴驾驶的皖NA1**警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寨县人民法院,该车辆以金寨县人民法院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张文泰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2月30日,六安市裕安区雨林太阳能销售门市部出具《证明》:张文泰自2009年至2011年9月30日止,一直为我门市部及其他门市部送货,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至今一直不能上班,我门市部及其他门市部已停发该同志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周仁朴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张文泰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金寨县人民法院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周仁朴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车辆损失采信鉴定机构、评估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出院后的营养费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没有明确的医嘱建议,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0年度安徽省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4587元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评定费、评估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文泰的损失为:医疗费3769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91天×20元/天)、营养费3620元(91天+3个月×20元/天),合计43133.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3133.4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25584.90元(270天×34587元/年/365天)、护理费6870.5元(91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交通费9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778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789.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1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评估费80元,合计1380元由本起事故的侵权人周仁朴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泰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泰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泰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此款包含被告金寨县人民法院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泰医疗费33133.41元、伤残赔偿金等7789.4元、车损185元,合计41107.81元。三、被告周仁朴、金寨县人民法院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仁朴、金寨县人民法院赔偿原告张文泰伤残鉴定费等1380元。五、驳回原告张文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940元,由原告张文泰承担940元,被告周仁朴、金寨县人民法院共同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