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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台州市××塑胶××用品厂、余甲为与台州市××塑胶××用品厂、余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台州市××塑胶××用品厂;余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7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台州市××塑胶××用品厂,住所地台州市××街道××村。负责人:余乙。被告:余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台州市××塑胶××用品厂、余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余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塑胶××用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台州市××塑胶××用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余甲系该厂负责人余乙配偶。原、被告间存在电瓶车椅等买卖关系。2010年2月27日、3月18日,被告台州市××塑胶××用品厂向原告原告购买了电瓶车椅及花纸,共计价款为15691元,被告余甲在送货凭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后两被告未予偿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15691元。被告台州市××塑胶××用品厂未予答辩。被告余甲答辩称:其未在本案的送货凭单上签过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编号分别为0039404、0039409的送货凭单二份,证明2010年2月27日、2010年3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5691元的电瓶车椅及花纸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甲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在该送货凭单上签过字。被告台州市××塑胶××用品厂、余甲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争议的编号分别为0039404、0039409的二份送货凭单中“路桥洁泰”、“余甲”“洁泰塑胶日用品厂”的字迹是否由余甲书写进行了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二份送货凭单中“路桥洁泰”、“洁泰塑胶日用品厂”字迹系余甲书写;因样本条件局限,无法对“余甲”签名字迹作出检验意见。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余甲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在本案的两张送货凭单上签过字。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塑胶××用品厂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余甲虽否认编号分别为0039404、0039409的两份送货凭单中“路桥洁泰”、“余甲”“洁泰塑胶日用品厂”的字迹出自其本人,但鉴定机构认定“路桥洁泰”、“洁泰塑胶日用品厂”均出自被告余甲,尽管因样本条件局限,无法对组合式签名“余甲”的字迹进行认定,但是收货单位处的字迹鉴定否定了被告余甲的陈述,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误或重新申请鉴定,故推定该送货凭单上的签名“余甲”的笔迹出自本人。根据被告余甲在审理过程中自认系台州市××塑胶××用品厂负责人余乙的配偶及为该厂员工的事实,被告余甲以台州市××塑胶××用品厂名义在本案的送货凭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后果应由台州市××塑胶××用品厂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塑胶××用品厂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塑胶××用品厂尚欠原告徐某某货款人民币1569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台州市××塑胶××用品厂偿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甲对台州市××塑胶××用品厂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甲辩称其未在本案的送货凭单上签过字,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塑胶××用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货款人民币15691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余甲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依法减半收取95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289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800元,被告台州市××塑胶××用品厂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