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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建成开设赌场罪,李建成偷越国(边)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443号罪犯李建成。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了(2011)甬慈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建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