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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德朝、季海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朝,季某涛,朱某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朝,农民,家住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季某涛,农民,家住乐山市沙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朱某永,农民,家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朝、季某涛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唐某朝、季某涛、被告人朱某永及其辩护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朝伙同郑某(未满十六周岁)至慈溪市附海镇先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趁下班无人之际,将堆放在电机车间二楼的紫铜线圈4箱搬运至三楼楼梯口,并将紫铜线圈分散装进2个编织袋内,从三楼扔出公司围墙外,其中1个编织袋的紫铜线圈因钩挂在围墙附近的电线上而盗窃未果。后被告人朱某永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唐某朝及郑某收购紫铜线圈20余公斤。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朝至慈溪市附海镇先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趁下班无人之际,窃得堆放在电机车间二楼的紫铜线圈2箱。后被告人朱某永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唐某朝收购紫铜线圈10余公斤。2011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朝、季某涛至慈溪市附海镇先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趁下班无人之际,窃得堆放在电机车间二楼的紫铜线圈8箱。后被告人朱某永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唐某朝收购紫铜线圈70余公斤。经价格鉴定,上述涉案14箱紫铜线圈(共计1512个,重161.028公斤)价值合计人民币10433元。被告人季某涛窃得的紫铜线圈价值人民币5767元。被告人朱某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涉案金额人民币6589元。被告人唐某朝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永。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朝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305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永向本院预缴退赔款人民币65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朝、季某涛、朱某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滕某、郑某、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紫铜线圈照片、物品价格及清单、证明、预缴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某朝、季某涛、朱某永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朝、季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永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唐某朝部分犯罪未遂,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朝、季某涛、朱某永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朝、朱某永均有退赔情节,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朝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王铁波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永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季某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季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朱某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