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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94号原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其子路某甲与被告之女张某甲同居后关系不睦,现要求返还彩礼等款共计人民币1088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女张某甲现下落不明,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等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之子路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之女张某甲于2011年2月经贾某某、景某某介绍相识,2011年3月6日,双方以彩礼人民币76000元(退还4000元),挂锁银元2枚,人民币400元,折仪、二程款各10000元订婚。2011年3月10日,路某甲与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路某某给被告之女电脑款3000元,珍珠纽扣款2350元。同居生活后,双方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5月22日,张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其身份等基本情况。2、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路某德、景某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婚姻形成经过、同居时间、彩礼等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证明对象相关联,足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被告之女的折仪、二程等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路某某彩礼人民币57600元。上列判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路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执行或不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长  景彦龙审判员  罗进先审判员  王继彬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邦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