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舒某、严某某金与舒某、严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舒某;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388号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舒某。被告:严某某。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某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舒某因生产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舒某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并由被告严某某自愿提供担保。2010年6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舒某发放贷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20日,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舒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234.37元(从2010年6月5日算至2011年7月16日),被告严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舒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7234.37元(从2010年6月5日暂算至2011年7月16日,以后按照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被告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更正利息7234.37元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舒某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及原告与两被告于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舒某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额度为8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严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及约定的其他有关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舒某于2010年6月5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舒某发放贷款80000元以及约定有关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的事实;(3)2011年7月18日的利息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1年7月18日,被告舒甲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234.37元的事实。被告舒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严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舒某借款及本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因被告舒甲有房产等资产存在,要求先由被告舒乙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舒某能力不足的,再由本被告承担剩余的还款责任。被告严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被告严某某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6月4日,被告舒某因生产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80000元,被告舒某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上述期限内,被告舒某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严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010年6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舒某发放贷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舒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7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234.37元,被告严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舒某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舒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严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舒某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被告严某某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某追偿。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7234.37元(算至2011年7月18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严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90.50元,由被告舒某负担,被告严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