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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戴某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洲,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打工。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戴某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戴某洲无驾驶证驾驶报废右钛小轿车载温某1、温某2、许某、黄某从本市碣石镇星湖往碣石镇内方向行驶至碣石镇碣北中学门口路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因对面有来车而打方向将车驶向道路右侧碰撞花圃后侧翻,造成车内的温某1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洲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温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车方的亲属与死者的亲属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已理妥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2、黄某、许某、温某3的证言;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A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同济司鉴所[2011]病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4月7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2011年4月13日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亲属要求给予被告人戴某洲从轻处理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竟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给予酌情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被告人戴某洲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2、无驾驶资格;3、驾驶已报废车辆;4、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建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