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衡桃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73岁(自报),汉族,文盲,无业,租住衡水市桃城区西门口小区尚都花园*单元*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9月26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原系保定一建临时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乔某、陈某、李某的诉讼代理人韩志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害人乔某、陈某、李某称认识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及事故处理处的领导,能给三被害人购买衡水市南外环某停车场的废旧摩托车,并请他人冒充事故处理处“刘处长”,借宴请“刘处长”之机,由“刘处长”出面承诺,从而取得三被害人的信任,多次共骗取三被害人购买废旧摩托车款人民币7万余元。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能够给被害人王某丁购买出租车手续和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王某丁的信任,后以需给有关领导送礼为由先后多次共骗取王某丁人民币2万元。后在王某丁的催要下,二被告人退还给王某丁6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陈某、李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崔某、王某丙、沈卫东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退赔被害人乔庆仓、陈羡超、李会吾人民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春水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 遵审判员 曹会青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仝路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